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2民初719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国际创投中心1201室。
法定代表人:万社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盘锦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双兴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岩,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盘锦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通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通泰”)、被告盘锦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弘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被告江苏通泰法定代表人万社林、被告盘锦弘盛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止,按法律标准计算);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原告经付某介绍来的双台子区正大酒店东“马尔贝拉”小区负责***承包的15号楼屋面保温及二楼阳台打灰含女儿墙等工作。工作时间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中有休息的时候,每天日工资300.00元,具体负责楼房顶层保温层据苯板及抹灰等工作,截止目前共拖欠原告工资4,500.00元。多年来,原告及付某一直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脱。后经双台子区劳动监察大队得知,该工程系盘锦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并由江苏通泰工程建筑劳务公司负责施工。故原告特具文诉于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不存在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
被告江苏通泰辩称,我们江苏通泰没有干过这个工程,也没有这个人,不存在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
被告盘锦弘盛辩称,原告与我方无合同关系,我方与被告江苏通泰签订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超合同付款给付了被告江苏通泰,不存在拖欠被告江苏通泰工程款、劳务费,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刘金明、罗奇云的证言复印件、证明(张兴书、宋虎)复印件并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条复印件以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江苏通泰向本院提交双台子区劳动监察大队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印件、转账凭证以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盘锦弘盛向本院提交合同复印件两份以支持其答辩理由,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江苏通泰签订盘锦中鸿基名都项目(一期)5#、7#、8#、9#、13#、14#、15#、21#楼及附属商业续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江苏通泰的委托代理人为李方辉。被告***通过李方辉的介绍分包获得了15#楼抹灰、刮大白、顶楼保温等工程。原告***称其在被告***分包的工程中提供了15天劳务,按照日工资300.00元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其劳务费4,5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向本院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但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达不到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