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1民初4858号
原告:江苏拓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建设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忠,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远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城东新区东进大道48号科创大厦308室。
法定代表人:郑海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青,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该公司管理专员。
原告江苏拓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能公司)与被告江苏远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拓能公司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忠,被告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青、徐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拓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远海公司给付拓能公司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远海公司与拓能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协议》,拓能公司承包远海公司10KV-2500KVA+200KVA配变工程安装施工,包工、包料,总价款1100000元。由远海公司分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还约定违约方承担工程款总额10%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拓能公司按期履行了施工安装义务,远海公司先后给付价款200000元。拓能公司要求远海公司给付余款900000元,远海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
远海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900000元无异议。本案不应当计算违约金与利息,远海公司没有按时付款的原因是远海公司与政府之间有争议,致使远海公司现在没有正常运营。
拓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书、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清单。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远海公司(协议甲方)与拓能公司(协议乙方)签订《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安装10KV-2500KVA+200KVA配变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地址在东台市城东新区。主要工程量内容:1.安装SCB10-2500KVA10KV干式变压器1台、SCB10-2000KVA10KV干式变压器1台;2.新上高压中置柜5面、低压配电柜14面、直流屏1台、所用变1台;3.敷设相应的高压电缆;4.提供安装的部分辅材。工程性质:乙方包工包料。工程质量和标准:1.乙方保证本工程的建设以及所使设备、材料符备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2.乙方负责提供的相关变配电设计图纸施工并符合设计要求;3.乙方确保本工程竣工后顺利通过相关供电部门验收并成功送电(甲方须提供高压电工证二本及相关资料)。工程价款:工程安装总造价为1100000元(开票价、含税,开11%的增值税发票)。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付总价的50%即550000元以及总价款的利息66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第十八个月付清余款550000元及余款的利息16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工期要求及质保期:本协议工程内容不包含配电房土建,应以土建具备电气安装条件和供电申请资料齐全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施工任务。工程质保期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违约方将承担总价款的10%违约金。协议期限:自签订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送电时付清全款之日。后拓能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发包方。2018年1月30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台市供电分公司对2500KVA变压器进行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可以接电。远海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5月31日各支付100000元。
审理中,拓能公司撤回违约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远海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拓能公司,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远海公司与拓能公司签订《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拓能公司按协议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远海公司应按约给付工程款。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固定总价为1100000元,远海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尚欠900000元,故拓能公司按协议约定主张此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远海公司辩称的不应支持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从2018年1月10日合同签订时开始计算利息,应按该约定计算相应利息,故本院对远海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远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拓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息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8元元,减半收取74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4元,由原告江苏拓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被告江苏远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晶晶
书 记 员 仇秋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