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5851号
原告:江苏拓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经济开发区新团居委会建设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金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经济开发区纬一路66号伟嘉国际五金装饰城B2107室、B2108室。
法定代表人:叶银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拓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能公司)与被告东台金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拓能公司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拓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钟公司支付工程款3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江苏好万年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万年公司)将10KV配变新增2500+2500+50KVA干式变压器以及新增宿舍区400KVA箱式变电所工程发包给金钟公司施工。金钟公司与拓能公司签订《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协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拓能公司实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为345000元;符合正式送电条件时付款207000元,正式供电付清余款138000元。后拓能公司按约施工。2014年11月1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台市供电分公司进行验收,确认工程合格,2014年11月10日正常送电。金钟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故拓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金钟公司未作答辩。
拓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协议、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网页截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钟公司从好万年公司承包电气工程后,将其中10KV配变新增2500+2500+50KVA干式变压器以及新增宿舍区400KVA箱式变电所工程分包给拓能公司,金钟公司(协议甲方)与拓能公司(协议乙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协议》。双方在工程范围和职责部分约定:(1)本工程设备2500+2500+50KVA由甲方自购,依据乙方提供的供电设计方案生产高低压成套设备,如因甲方采购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责任由甲方负责。(2)乙方负责安装新增2500+2500+50KVA干式变压器2台、高压中置柜6面、直流屏1面、低压配电柜13面,安装YJV22-3*400/10KV高压电缆205米、YJV22-3*150/10KV高压电缆60米、电缆井3处,低压联络柜桥架铜排制作,一次线路图。(3)宿舍区400KVA箱式变电所1台由乙方提供及安装,并负责安装10KV高压电缆50米。(4)在安装过程中,甲方需负责配合乙方的安装工作,乙方对本工程设计和安装及验收报竣至送电等事宜全权负责。如因乙方资质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相关事宜均由乙方负责任,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工程价款部分约定:按编制的预算结果,工程安装款总造价为叁拾肆万伍仟元整,其中新增宿舍区400KVA箱式变电所开具贰拾万伍仟元整的增值税发票,剩余壹拾万元整不开票。该价格为最终价格,不再产生其他费用。工程性质:乙方包工包料,不含供电部门所收各类费用等。结算方式部分约定:所有设备安装全部结束,具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以及符合正式送电的条件付工程总造价的60%,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后付清余款。工期部分约定:本工程不包含土建,应以土建具备电气安装条件,甲方首付款到位以及供电公司用电申请各项手续齐全后(在2015年1月10日之前送电)完成所有安装施工任务。后拓能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发包方。2014年11月1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台市供电分公司对400KVA箱式变电所进行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可以接电。当月,好万年公司使用宿舍区400KVA箱式变电所供电。拓能公司起诉时将好万年公司列为被告并主张利息。审理中,拓能公司撤回对好万年公司的起诉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金钟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拓能公司,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金钟公司与拓能公司签订《电气工程安装施工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拓能公司按协议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宿舍区400KVA箱式变电所部分已验收并投入使用,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拓能公司完成2500+2500+50KVA干式变压器工程部分并交付发包方,金钟公司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拓能公司完成的工程合格,金钟公司应给付全部工程款。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固定总价为345000元,金钟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故本院对拓能公司要求金钟公司支付34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金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拓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6元,保全费265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1261元,由被告东台金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
人民陪审员 邓小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祺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