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三陆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7437号
原告:江苏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7715017789,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黄海街道缤纷亚洲一期幢2079室。
法定代表人:倪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三陆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354546836T,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新洋路110号1、2、3幢。
法定代表人:陈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平、樊荣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苏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建设公司)与被告盐城三陆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陆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告希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蔡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陆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希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陆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陆科公司支付应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71015.3元(不含质保金)。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的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经济产业园内被告所有的1#、2#生产车间、生产研发楼及附属设施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签定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成各项工作量。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及相关增减项工程决算付款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调解协议第二条对于预算外增减项目由被告方三陆科公司负责人牵头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增减项的工作进行确认。但该协议签定后,被告方并未履行增减项的工程决算确认事宜,原告则根据实际施工量确定应增加的工作量。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之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三陆科公司辩称:一、被告为建设1#、2#生产车间和生产楼,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调解协议书等相关文件材料,约定工程内容为完成图纸设计内容,工期为180天,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该工程当时的预算价为1521万元,下浮28.5%后,以1088万元的固定总价签订合同,固定总价款包括土建、钢结构、门窗、水电安装、地坪、消防、安全文明施工、规费等全部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均在图纸设计项目中,也在合同总价款范围内,原告存在虚假诉讼。三、即使在涉及图纸项目之外存在增项部分,也应经被告签字确认后,依照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按原工程预算的下浮28.5%进行结算。四、截止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90%全部工程款为979.2万元,剩余10%的工程款108.8万元为质保金,三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然而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造成被告损失120余万元,被告将另行主张。五、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总工期为180天,2018年2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竣工验收结束并保证合格,而实际原告于2018年12月份才将建设的房屋交给被告,原告一再拖延交房时间,造成被告损失若干,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希望建设公司与三陆科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生产楼。2.工程地点: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境内,新洋路北侧。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亭发改审(2014)244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桩基、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4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1#、2#生产车间、生产楼(包含桩基、土建、钢结构、门窗、水电安装、地坪、消防等完成图纸设计内容)……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零捌拾捌万元整元(1088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希望建设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9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为合格。后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发生矛盾,经有关部门组织协商,原、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达成《关于盐城三陆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新建1#2#生产车间、生产楼及相关增减项工程决算付款的调解协议书》,内容有“一、关于合同总价和质保金:1.新建的1#、2#生产车间、生产楼工程总价1088万元双方无异议。2.质保金按原订的留10%从交档案馆接收之日起三年到期一次性结清,甲方不付息(具体时间以档案馆出具证明日期为准)。二、关于预算外增减项目的决算:由甲方工程的负责人牵头,组织甲乙双方预算人员对工程增减项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后,按原工程预算的下浮率进行决算。如双方在决算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共同聘请中介公司进行审计,最终审计结果经双方确认一致为准,审计费用甲乙双方各付50%。三、关于工程款的付款约定: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应付至合同总价款1088万元的90%给乙方,其余10%作质保金。2.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日内甲方首付100万元给乙方,同时乙方负责建设工程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乙方协助办理,并提供各项相关资料,确保于2018年12月30日前将房产证办结(以实际办结日期为准),如果乙方不予协助,影响办证,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3.合同规定的剩余工程款在甲方房产证办结之日起壹个月后支付,即甲方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其中赵中海剩余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一并结清),如果2019年1月31日前未能付剩佘款项,责任由甲方负责。4.乙方开具应收到款额的等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凭发票支付款项。2018年2月13日预付的108万元工程款,此次付款前补开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希望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三陆科公司使用,三陆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约定固定价1088万元90%的工程款,尚有10%质保金未支付。现希望建设公司认为三陆科公司还应支付其增加施工的2号车间屋面防水工程、生产楼外墙的工程款,并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希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单项工程竣工结算两份,合计工程款为371015.3元,三陆科公司不予认可,希望建设公司对此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希望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结果:A、本公司根据鉴定依据,遵循鉴定原则,按照计价程序,在现场勘查并认真分析现有资料的基础上进行鉴定,鉴定确定价为:50274.82元,结果明细详见后附表。B、有争议项目列示金额为:104271.38+41574.66=145846.04元,不在‘A、鉴定确定造价’内,请法庭审理后确定。(1)2#生产车间平屋面防水施工费的列示金额。2#生产车间平屋面防水详细做法原图纸中已设计,但希望公司自行编制的1288万元的预算报价中未见该项内容。鉴定金额为104271.38元,单独列示。鉴定确定价内未包含此项费用,是否计入鉴定价由法院审理后确定。(2)围墙施工费下浮28.5%的费用的列示金额。围墙加高为希望公司施工,现提供的材料中无关于围墙工程是否下浮、下浮多少的明确说明。鉴定依据总合同的下浮率28.5%,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组价计算。不下浮鉴定费用为145876.00元,下浮28.5%后鉴定费用为104301.34元,差价为41574.66元,单独列示。此差价是否计入鉴定价由法院审理后确定。计算过程详见造价鉴定计算书。”庭审中,原、被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询问并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三陆科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希望建设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计算方式、造价依据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2万元,希望建设公司已交纳。
案件审理期间,希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三陆科公司的银行存款39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苏0902民初7437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三陆科公司相应的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希望建设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建设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三陆科公司使用,被告三陆科公司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0%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增项工程2号车间屋面防水过程生产楼外墙工程价款371015.3元的问题,该两项工程经本院委托鉴定,江苏策诚过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50274.82元。1.鉴定意见中对2号车间屋面防水工程鉴定确定为104271.38元,但该工程已包含在双方合同的固定价及设计图纸中,原告主张是新增项目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2.生产楼外墙的工程款鉴定确认为145876.02元,但应按照双方对工程造价下浮25.8%的约定进行扣减,即104301.34元。鉴定公司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程合同、协议书、设计图纸等材料,并结合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信息表中的价格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定,故被告三陆科公司应再向原告希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为5027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三陆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274.8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被告盐城三陆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30元,由原告江苏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470元,由被告盐城三陆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21元,由原告江苏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9元;鉴定费2万元,由被告盐城三陆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原告江苏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律心
人民陪审员  蔡荣莉
人民陪审员  徐艳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斌
书 记 员  熊书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