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4461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5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7715017789,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缤纷亚洲一期2079室。
法定代表人:倪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江苏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燕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付清活动房尾款190130.5元及违约金95065元(合同载明了几个违约条款,违约金不超过总价的50%,按未付款的50%主张),合计285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了供货价款、付款方式、违约金及诉讼管辖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供货义务,且实际交付。2018年10月10日,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价款为284730.5元。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于2019年元月仅支付94600元,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实际差欠货款190130.5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其均无故拖延。经原告了解,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希望公司辩称:1、案涉活动房销售合同是被告***以升元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元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货款也是由升元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购买方升元公司和被告***支付,我方不是适格被告;2、我公司与升元公司曾经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第十二条,该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合同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活动板房的销售合同是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而我公司与升元公司的合同是2018年11月1日签订,同时,我方与升元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未载明案涉合同包括活动板房,因为活动板房属于移动的、临时的设施,不属于附属工程,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签订后履行的惯例,如果我方委托被告***签订购买活动板房的合同,应由升元公司直接支付我公司,由我公司支付原告;4、我公司没有让被告***挂靠,原告称被告***挂靠在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被告***(甲方)以升元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活动房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购活动房,金额为285011.7元,活动房完工后,以实际验收的面积或数量进行项目结算,并根据结算调整相应的付款金额;甲方应于2018年9月20日前向乙方提供场地施工,结束一个月除留5%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欠款,质保金一年后无条件退还乙方,如不按时付款,甲方需支付乙方违约金每天2%,违约金不超出总价的50%,一年内还未付清追加违约金5万元作为一切费用;安装进场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安装工期为1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或拒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属于定制的非标准活动房合同,因甲方不履行合同的,甲方应承担合同金额的50%的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被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合同未加盖升元公司印章。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以升元某项目接受人的名义签署一份《接受单》,内容为:“***为升元某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搭建临时活动板房,已验收合格交于甲方使用。”
同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验收合格”,总款项为284730.5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6日,升元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希望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升元某健康产业园1#、2#、3#、4#楼及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000万元,项目经理刘必林。该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最终合同以备案合同为准。升元公司、被告希望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均未有代表签字。
2019年1月,原告收取活动板房销售款94600元。关于已收款,原告陈述如下:当时有好多家款项都没有拿到,发生矛盾,到派出所去的,派出所让升元先支付一部分,主要用来付农民工工资,一般劳务占总款项的30%-35%的样子,后来就不再付钱了。
本院认为:被告***以升元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活动房销售合同》,并收取了活动板房,而销售合同上并未加盖升元公司的印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升元公司委托签订销售合同,故销售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销售合同约定了多重违约责任,现原告按欠付款的50%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希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希望公司不是销售合同的主体,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受被告希望公司的委托与其签订合同,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90130.5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元,依法减半收取2789元,由原告***负担238元,由被告***负担225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郝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