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3234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3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23日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7715017789,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新川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盐城三陆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新洋路10号1、2、3幢(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江苏希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希望建设公司)、盐城三陆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三陆科配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希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陆科配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希望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7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三陆科配件公司在欠付希望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承接的三陆科配件公司1#、2#生产车间混凝土地坪浇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于同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合计价款45700元,但***经追要未付款。三陆科配件公司将整体工程发包给希望建设公司,后者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的地坪浇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因此协议书无效,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45700元工程款属实,但该款已被希望建设公司扣下,没有支付给***,故应由希望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希望建设公司辩称,1、三陆科配件公司将1#、2#生产车间以及生产楼的整体工程(包含桩基、土建、钢结构、门窗、地坪等)发包给希望建设公司,后者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含地坪浇筑)分包给***,希望建设公司不清楚***有无继续分包。2、希望建设公司已向***支付了分包工程的全部款项,不应再承担本案责任。3、三陆科配件公司至今还欠希望建设公司13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陆科配件公司辩称,1、原告与三陆科配件公司无直接上的法律关系,其诉求与我方无关。2、希望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未经三陆科配件公司同意,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三陆科配件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3、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三陆科配件公司不产生约束力。4、三陆科配件公司与希望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款为1088万元,三陆科配件公司已按约向希望建设公司支付了90%工程款即979.2万元,剩余10%即108.8万元作为质保金,现未达到退还质保金的期间,故三陆科配件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5、希望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陆科配件公司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三陆科配件公司(发包人)与希望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发包标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生产车间、生产楼(包含桩基、土建、钢结构、门窗、水电安装、地坪、消防等,完成图纸设计内容)。2、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2016年6月2日、同年11月28日,工期为180总日历天数。3、工程质量标准:合格。4、签约合同价:固定总价1088万元。5、承诺: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上述合同签订后,希望建设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包含地坪浇筑工程)分包给***,后者又将其中的地坪浇筑工程分包给原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工程概况:甲方承建三陆科配件公司1#、2#生产车间工程,现有混凝土地坪工程项目约11000㎡委托乙方施工浇筑,最终据实结算。2、付款方式:4.5元/㎡,约5万左右,据实结算。3、付款方式:待地坪浇筑结束后,甲方付款到账付总价的60%,余款年底前结清。 2017年5月16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457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7年5月26日,***向希望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账全部结清”。2、2018年12月6日,三陆科配件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希望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三陆科配件公司新建1#、2#生产车间、生产楼及相关增减项工程决算付款的调解协议书》,约定:(1)工程总价1088万元双方无异议。(2)质保金按原定的10%从交档案馆接收之日起三年到期一次性结清,甲方不付息。(3)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应付至合同总价款1088万元的90%给乙方,其余10%作为质保金。三陆科配件公司按约支付了90%工程款,质保金未至退还期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以及***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未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已与被告***结清账目,被告三陆科配件公司亦已按约履行了对被告希望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该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两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