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仙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720泰兴市建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仙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3720号

原告:泰兴市建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福,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仙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丁小娟,总经理。

原告泰兴市建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仙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建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仙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建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9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由原告出售涵洞和路牙给被告,用于北二环中联鸿伟(原斯蒂尔板材厂)工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按量交付货物。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于2017年1月17日和2017年4月2日出具工程结欠单三份,共欠原告151937元。此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江苏仙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原告泰兴市建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仙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北二环中联鸿伟(原斯蒂尔板材厂)工地提供涵洞和路牙。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2日,被告公司工地现场经办人员周卫辉分别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三份,载明结欠路牙款12378元、涵洞款129400元、路牙款10159元,合计151937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夏建华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结算单、送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泰兴市建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江苏仙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60000元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涵洞和路牙货款151937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仙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建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1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59元,由被告江苏仙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兵

人民陪审员  刘云飞

人民陪审员  顾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封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