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恢897号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建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建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建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1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59元,由被执行人***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6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破产清算,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3月4日、3月10日、6月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1个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3月4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不动产、股票、证券等信息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1年4月16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门紧闭。据周边商户反映,被执行人已经有很长一段时间均未营业。
2021年3月2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企业限制变更措施,期限三年。
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破产清算申请书,申请对被执行人***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202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22)苏1283执恢897号决定书,决定将***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同日,本院作出(2022)苏1283执恢8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鹤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
六、2022年10月28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使用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短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83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