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7民初1972号
原告:江苏相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迎宾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敏,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靖,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溧水平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乌山集镇。
法定代表人:方久平。
原告江苏相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溧水平久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江苏相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通知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相模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任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鲍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