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相模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相模建设有限公司、惠山区洛社镇铭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鹿岛建设(中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7368号
上诉人江苏相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山区洛社镇铭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铭杰服务部)、原审被告鹿岛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相模公司已将合法持有的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铭杰服务部,应视为已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应于相模公司应付款中扣除。如汇票无法兑付,铭杰服务部应当根据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另案主张。一审未认定该10万元系相模公司的已付款,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铭杰服务部辩称,铭杰服务部收到票据后首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案涉汇票的承兑人和出票人一直未付款,在此情况下,铭杰服务部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原因债权,亦可行使票据追索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鹿岛公司二审未作述称。
铭杰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相模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836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36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鹿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相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相模公司承担。后变更为:1.判令相模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336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36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鹿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相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相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铭杰服务部与相模公司(甲方)签订了《拉森桩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用施工材料(12米拉森桩),拉森桩12米(6.0元/根/天)、拉森桩9米(4.5元/根/天)。甲方项目名称:NGK(苏州)环保陶瓷第二厂房新建项目,材料租借时间按现场实际使用计算。付款方式:待乙方打桩完毕后,付工程总价的一半,余款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铭杰服务部向相模公司提供了上述施工材料,后相模公司向铭杰服务部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铭杰服务部自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的租赁费1083623元(含税)。后相模公司向铭杰服务部支付了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一张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214165564808,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14日,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涉案汇票的背书由无锡天山水泥有限公司背书至无锡市华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相模公司、铭杰服务部。2018年8月该10万元票据到期后,铭杰服务部通过提供提示付款,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承兑汇票铭杰服务部至今无法兑付。后铭杰服务部致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NGK(苏州)环保陶瓷第二厂房新建项目是由鹿岛公司总包承建,鹿岛公司将其中的工程基础部分分包给了相模公司。2020年4月20日,鹿岛公司与相模公司就NGK(苏州)环保陶瓷第二厂房新建项目结算,经结算,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12353120.37元(合同价+变更追加额),截止2020年3月31日,鹿岛公司已向相模公司支付工程款437385093.73元,另应扣减罚款、人工费、管理费、保修费等费用。相模公司应返还鹿岛公司金额200484961.42元。 一审又查明,一审诉讼期间,相模公司支付铭杰服务部铭杰机械设备服务部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铭杰服务部与相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已履行完成,被告未按约支付铭杰服务部租赁物剩余租金是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铭杰服务部主张的相模公司向其支付的50万元承兑汇票中有10万元承兑汇票无法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付款人自2018年8月至今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铭杰服务部作为合法持票人,向相模公司主张该10万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铭杰服务部支付该10万元货款。本案铭杰服务部铭杰机械设备服务部与相模公司结算租金为1083623元,相模公司已支付55万元,余款533623元由相模公司支付给铭杰服务部。另关于铭杰服务部要求鹿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相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鹿岛公司已经向相模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且铭杰服务部与相模公司之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铭杰服务部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没有合同关系的鹿岛公司主张权利,故对铭杰服务部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既未应答又未支付票款的,可以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本案中,铭杰服务部系合法持票人,其在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但电子汇票系统持续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且至今无法承兑,可视为承兑人拒付。因此,一审认定铭杰服务部尚未收到案涉10万款项且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该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相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苏相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诚
法官助理  蒋 超 书 记 员  郭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