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05民初626号
原告惠山区洛社镇铭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铭杰机械设备服务部)与被告江苏相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模建设公司)、鹿岛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岛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铭杰机械设备服务部的经营者朱敏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丽娜,被告相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雷,被告鹿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铭杰机械设备服务部的经营者朱敏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忠,被告相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雷,被告鹿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铭杰机械设备服务部与被告相模建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已履行完成,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赁物剩余租金是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的50万元承兑汇票中有10万元承兑汇票无法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付款人自2018年8月至今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向被告相模建设公司主张该10万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10万元货款。本案原告铭杰机械设备服务部与被告相模建设公司结算租金为1083623元,被告相模建设公司已支付55万元,余款533623元由被告相模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鹿岛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相模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鹿岛建设公司已经向被告相模建设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且原告铭杰机械设备服务部与被告相模建设公司之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鹿岛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原告铭杰机械设备服务部(乙方)与被告相模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拉森桩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用施工材料(12米拉森桩),拉森桩12米(6.0元/根/天)、拉森桩9米(4.5元/根/天)。甲方项目名称:NGK(苏州)环保陶瓷第二厂房新建项目,材料租借时间按现场实际使用计算。付款方式:待乙方打桩完毕后,付工程总价的一半,余款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相模建设公司提供了上述施工材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自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的租赁费1083623元(含税)。后被告相模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一张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214165564808,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14日,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涉案汇票的背书由无锡天山水泥有限公司背书至无锡市华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相模建设公司、原告铭杰机械设备服务部。2018年8月该10万元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提供提示付款,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承兑汇票原告至今无法兑付。后原告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NGK(苏州)环保陶瓷第二厂房新建项目是由被告鹿岛建设公司总包承建,被告鹿岛建设公司将其中的工程基础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相模建设公司。2020年4月20日,被告鹿岛建设公司与被告相模建设公司就NGK(苏州)环保陶瓷第二厂房新建项目结算,经结算,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12353120.37元(合同价+变更追加额),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鹿岛建设公司已向被告相模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37385093.73元,另应扣减罚款、人工费、管理费、保修费等费用。被告相模建设公司应返还被告鹿岛建设公司金额200484961.42元。
又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相模建设公司支付原告铭杰机械设备服务部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拉森桩租赁合同》、结算单、承兑汇票、工程结算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江苏相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山区洛社镇铭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费用533623元及利息(以本金5336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6。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6元,减半收取5318元,由被告江苏相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邹 懿
书记员 黄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