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民初2513号
原告:无锡市振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东房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今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晨佳,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荣根,男。
被告:江苏相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迎宾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季如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敏、杨楚楚,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振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章公司)与被告江苏相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振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相模公司支付劳务款51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1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相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相模公司于2018年委托振章公司就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大联洋食品有限公司厂区进行清理,共产生劳务费51175元,相模公司工作人员韩冬岳在《大联洋水磨石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中序号2-7项即为案涉劳务款。
被告相模公司辩称,其与振章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存在振章公司所述劳务关系,且就案涉工程款已经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5182号案件中协调处理完毕,现双方已经结清。
经审查,振章公司与相模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振章公司就大联洋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进行水磨石地坪施工,并约定了地坪工程相关费用、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后双方因上述工程款支付、质量发生争议,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由调解,于2021年12月29日出具(2019)苏0206民初51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总结算工程款为1147134.1元。后振章公司就同一《大联洋水磨石结算单》项下2-7项目提起诉讼,认为(2019)苏0206民初518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结算的工程款仅为《大联洋水磨石结算单》项下项目1,并非对《大联洋水磨石结算单》的项目的一并结算;相模公司则认为双方争议已经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5182号案件中一并协调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振章公司与相模公司就水磨石地坪工程的清包人工及材料费发生纠纷,双方的争议内容为案涉结算单项下项目是否已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在(2019)苏0206民初518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完毕,因该履行内容所在地及工程所在地位于无锡市惠山区××路,且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的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益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 晟
书 记 员 严露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