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72民初1746号
原告: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9号楼4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扬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扬州新扬科技发展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吉安路199号。
原告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江苏新扬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2016年9月28日,原告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补齐相关证据材料,并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4656.05美元,折合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2333.12元。2016年9月29日本院受理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原告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6596元,多余部分75542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许泽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