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2109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清,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禹婷,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64575081F,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冯树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4036M,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
破产管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元、谢钊,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安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90004289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新梁溪人家1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创公司)、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被告无锡市安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清、申禹婷,被告东方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元、谢钊,被告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新中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97784.49元及逾期利息(以697784.4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东方集团、被告安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东方集团成功中标安居公司发包的东璟家园B、C、E、F地块保障住房工程2标段施工工程项目并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24日,新中创公司与东方集团签订《外墙保温材料分包协议条款》,协议约定东方集团将东璟家园C块C1、C2、C4、C5、C11房的外墙保温材料、辅材供货及专业施工工程分包给新中创公司,新中创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按约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整体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中创公司辩称,被告东方集团将东璟家园C块C1、C2、C4、C5、C11房外墙保温材料工程分包给其后,其全部交给**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由**包工包料施工完毕,至今东方集团仍结欠其工程款697784.49元未付,其也未向**支付相应工程款,之前的工程款其与**已结清,经与**协商,因剩余工程款拖欠周期较长,其同意该部分工程款不再向**收取《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现确认该工程项目其结欠**的工程款本金为697784.49元。
被告东方集团辩称,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材料条款,可以证明其把工程分包给被告新中创公司,新中创公司无锡分公司已注销登记,其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实际施工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居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其与被告东方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璟家园B、C、E、F地块的保障住房工程二标段土建、水电部分发包给东方集团施工,合同价款为136856962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即承包人提交工程量报告,发包人核实后,于次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审核确认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0%……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其已支付东方集团工程款119324000元,远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2、涉案工程复审还未结束,东方集团已确认的工程款总计125831134元,按照该金额,其已支付的比例是94.8287%,即使项目复审结束,其支付的工程款也远超过合同约定项目复审结束的支付比例。3、根据质量保修期的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等的保修期为五年,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应至2024年1月14日,现质量保修期未满。综上,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东方集团工程款且已超比例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其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3日,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东方集团被确定为东璟家园B、C、E、F地块保障住房工程2标段的中标人。2012年9月18日,住房保障公司为发包人与东方集团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约定:工程内容为东璟家园B、C、E、F地块保障住房工程2标段土建、水电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C-1地块、C1#楼34层、C2#楼30层、C4#楼33层、C5#楼24层、C11#楼4层、C大地下室西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项目,总建筑面积68482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价款为136856962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承包人提交工程量报告,发包人核实后于次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审核确认工程款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满合同价的60%,项目复审结束经审核组确认后支付至审定额的80%,审计结束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满审定额的80%,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满审定额的90%,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发包人不承担,付款时承包人应出具无锡市税金发票。关于质量保修期,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发包人处盖有住房保障公司公章,承包人处盖有东方集团合同专用章和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无锡公司)公章。**称:其施工部分为保温材料,并非防水工程,合同中对于保温工程的保修期未作约定,根据国家标准保修期为一年以下,已届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比例20%远超过法定3%的比例上限,应属无效。安居公司称: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并提供《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根据该条例第23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4年12月24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璟家园C2标段项目部为甲方(总包方)抬头与被告江苏新中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创无锡公司)为乙方(分包方)签订《外墙保温材料分包协议条款》,约定:甲方决定由乙方对东璟家园C块C1、C2、C4、C5、C11房屋的外墙保温材料、辅材供货及专业施工;材料面积和价格:根据建设方《外墙保温综合单价测算汇总表》的核定价格及甲方的暂估面积,确定外墙20mm厚聚氨酯复合保温板涂料处综合单价125元/平方米,暂估面积66000平方米,暂估总价825万元,外墙20mm厚聚氨酯复合保温板面砖,单价由建设方另行确定价;付款程序:每月甲方编制外墙保温项目工程月报及请款要求,报监理工程师、现场跟踪事务所、项目代建方、现场项目部及审核组审核按完成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业主专项支付),余款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付款,乙方向甲方交付审定金额18%的税金、管理费、配合费;工期由甲方双方协商确定;工程竣工后,由甲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15日内组织验收,并向乙方出具验收意见,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15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5日内未出具验收意见,视为验收合格,乙方负责原材料检测费用,保修期为二年。合同甲方处盖有东方集团无锡公司东璟C2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及被告东方集团的公章,乙方处盖有新中创无锡公司公章。
2014年12月26日,新中创无锡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东璟家园C块C1、C2、C4、C5、C11房的外墙保温材料、辅材供货及专业施工工程”转包给乙方,由乙方以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等包干方式进行施工,日期参照甲方签署的工程分包协议,甲方根据最终与业主的结算价对乙方作结算,结算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具体金额在工程结算后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相关税、费由甲方负担。协议书甲方处盖有新中创无锡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由**签字。
庭审中,**提供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审)复印件,载明:建设单位为住房保障公司,施工单位为东方集团,东璟家园B、C、E、F地块保障住房工程C2标段送审价为137690500元、初审价为128200464元、复审价为126068385元、复审核减额为2132079元,复审核减率为1.66%,最终审定价为壹亿贰仟伍佰捌拾叁万壹仟壹佰叁拾肆元。该审定单建设单位处未有盖章,施工单位处由东方集团盖章,咨询企业处由江苏宏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盖章,咨询企业项目负责人处盖有“造价工程师蒋婷婷,截止期:2019.12”的章。东璟家园C块2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C1#房、C2#房、C4#房、C5#房、C11#房、C块地库西区地下室、主体及车库签证、后期增加签证、基坑支护的复审金额合计108310671.63元,C1#房、C2#房、C4#房、C5#房、C11#房保温部分合计7529005.48元,前述两部分工程款合计115839677.11元,核减额计1875578.35元。**称:审定单来源于审计机构,汇总表系作为附件故未盖章;根据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复审完成即视为审计结束,涉案工程审计结束至今已超三年,安居公司怠于履行审计义务,系其自身过错,其所主张复审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不成立,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东方集团对于审定单无法确认。安居公司对于审定单真实性不认可,称:建设单位处未有其盖章确认,仅有东方集团的确认,涉案工程复审还未结束,复审后金额可能会减少,涉案工程系保障房项目,非商业项目,目前复审进入市财政局审批阶段,需要市财政局审批后才能付款,无法确认何时复审完毕。
**提供的工程物业移交单载明:东璟家园C地库C1、C2、C4、C5、C11号房及地下室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8日通过了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的竣工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均按图施工,设施到位,现于2019年8月8日由东方集团移交给深圳彩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物业管理单位),工程保修期按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起算,物业管理单位意见处显示验收合格,同意接管。该移交单施工单位处盖有东方集团无锡公司东璟C2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物业管理单位处盖有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东璟家园管理处章。
2019年1月16日,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备案意见,载明:住房保障公司建设的锡山东亭地块保障住房(C1-11#房及地下室工程)于2019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于2019年1月16日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请备案,经查验,符合要求。
关于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称,其施工的保温工程已与新中创公司结算完毕,工程款为7529005.48元,已收款为6831220.99元,未付工程款为697784.49元,利息自工程移交物业次日起计算,标准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及银行罚息,关于管理费,已付工程款部分已经与新中创公司结算完毕,本案诉讼请求部分经与新中创公司协商不再收取,安居公司支付东方集团工程款的情况应由二者自行确认。安居公司提供付款凭证、收条、发票等,称:复审未结束,未与东方集团完成结算,其已向东方集团支付工程款计119324000元。东方集团代理人称:东方集团于2022年4月25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并指定管理人,东方集团是否与新中创公司、安居公司进行结算不清楚,其接管的财务账册较为混乱,安居公司提供的收条很多没有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
2015年4月29日,江苏新中创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26日,新中创无锡公司经核准注销登记。2021年12月14,住房保障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安居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材料分包协议条款》、《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审)、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物业移交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付款凭证、收条、发票、准予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代理词、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被告东方集团承包了被告安居公司的东璟家园B、C、E、F地块保障住房工程2标段土建、水电工程施工工程后将其中东璟家园C块C1、C2、C4、C5、C11房屋的外墙保温材料、辅材供货及专业施工工程转包给新中创无锡公司,新中创无锡公司又将前述东璟家园C块C1、C2、C4、C5、C11房屋的外墙保温材料、辅材供货及专业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外墙保温材料、辅材供货及专业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新中创无锡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谁承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及工程款金额的确定。
虽然新中创无锡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因**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协议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协议书的相对方新中创无锡公司主张工程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新中创无锡公司已注销登记,**主张由被告新中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东方集团与安居公司均非与**直接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对方,本案中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东方集团与新中创公司之间、东方集团与安居公司之间已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且东方集团、安居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要求东方集团与安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的工程款金额,虽然安居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于**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不认可称工程复审尚未完成,工程款尚不确定,但新中创公司已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自认结欠**工程款本金计697784.49元且该部分结欠工程款不再向**收取管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新中创公司理应支付**。协议书对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8月8日交付使用,结合**的诉讼主张,利息本院确定为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7784.49元及利息,利息以697784.4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9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659元,由被告新中创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亦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敏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