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9029号
原告:上海阜兆物资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U341XD,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宁富路288号1幢6层。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64575081F,住所地江苏沭阳县苏州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阜兆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阜兆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兆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兆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中创公司支付阜兆经营部票据再追索款项244870元以及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恒瑞公司向新中创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4487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0日。2020年12月11日,新中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阜兆经营部。2021年2月9日,阜兆经营部将该汇票背书给上海东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煜公司)。2021年2月21日,东煜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漳浦兆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星公司)。后因该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2021年9月16日,兆星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向阜兆经营部发起追索,阜兆经营部将票据款项足额支付至兆星公司并向新中创公司和恒瑞公司提出再追索,但至今仍未支付票据款项。据此,阜兆经营部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新中创公司辩称,阜兆经营部存在贴现行为,不是真实的背书行为,阜兆经营部与新中创公司通过微信进行了多次协商,确定了贴现的具体费用,由新中创公司将贴现费用交付给阜兆经营部。阜兆经营部行为涉嫌以贴现为业,涉嫌刑事犯罪。阜兆经营部并未在主张的清偿日起三个月内向新中创公司主张票据权利,阜兆经营部票据权利已经消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中创公司与原告阜兆经营部间无真实交易关系。2020年12月11日,阜兆经营部员工***与被告新中创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联系。新中创公司财务人员向***发送:“早上好,你帮我看一下这张票,然后现在的话要多少点”、“这个是九个月期可以转让的,是昨天刚开出来的”;***回复:“这个要扣四万一千五”、“年底资金高的,而且这票时间久”;新中创公司财务人员向***发送:“那你看一下就是怎么操作比较好,就是那个费用是直接扣,还是说我另外打给你那个私账”;***回复:“另外转私账吧,和原来一样”、“***,账号:6214********开户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行号:31XX37”;新中创公司财务人员向***发送:“给你打四零六五八点四二对吧”;***回复:“40648.42”。同日,新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子银行交易向***指定账户转账40648.42元,备注为无锡恒大观澜府商票服务费。2020年12月11日,阜兆经营部转账244870元至新中创公司银行账户。
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出票人恒瑞公司向收票人新中创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30206501820201210791892100;票据金额244870元;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0日;承兑人为恒瑞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2月11日,新中创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阜兆经营部;2021年2月9日,阜兆经营部将该汇票转让给东煜公司;2021年2月21日,东煜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兆星公司;2021年9月3日,兆星公司提示付款后于2021年9月14日被拒付;2021年9月15日,兆星公司向阜兆经营部发起拒付追索;2021年9月16日,阜兆经营部向兆星公司清偿了票据款244870元;2021年9月16日,阜兆经营部向恒瑞公司、新中创公司发起再追索后未获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票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票据贴现业务为国家特许经营业务,除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主体未经许可不得经营。本案中,阜兆经营部员工***与被告新中创公司财务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票据流转时间及贴现款支付时间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阜兆经营部向被告新中创公司购买了涉案票据。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票据系贴现行为。原告没有法定贴现资质,原、被告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贴现款及票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阜兆物资经营部与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转让票号为2103302065018202012107918921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
二、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海阜兆物资经营部返还票据贴现款244870元。
三、上海阜兆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票号为2103302065018202012107918921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上海阜兆物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2487元,保全费1744元,合计4231元,由阜兆经营部负担2115.5元、新中创公司负担2115.5元(该款阜兆经营部已垫付,新中创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阜兆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