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威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2652号 原告:湖南威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金龙镇金龙新区卓达金谷创业园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MA4LCBX5X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东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64575081F)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威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威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威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33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788.39元(违约金以103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29日为470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装饰材料若干,双方签订了《建材购销合同》。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依被告需求提供货物。此期间提供货物的货款共计270050元,被告仅支付了16675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都拒不付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03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7月28日被告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威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威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建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威邦的灰色外墙柔性抗裂粗腻子(规格25kg/包,单价1000元/吨)、工装截面剂(规格50kg/桶,单价350元/桶)具体数量按照实际工程用量确定。货款结算方式:月结15天即当月产生的送货量在次月15号前100%结清货款。其中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拒绝供货,且有权按照合同总价的日1%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该等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维权所支付的检测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2、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依被告需求提供货物,货物总价款是270050元。被告2020年11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46750元货款,2020年10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1年3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100000元。3、被告虽未到庭,但其通过微信表示自己委托案外人***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付款40800元,要求予以抵扣。经本院与案外人***核实,其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支付的40800元并非代被告支付的货款,而是他与原告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4、2021年4月16日的LPR是3.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南威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建材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电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南威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建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形,应予认可,合同自双方签字后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被告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已支付166750元货款,尚有103300元货款未付。被告抗辩称除上述已付货款外其还通过案外人***支付了40800元货款,经本院与案外人***核实,其支付的40800元并非代被告支付的货款,系他与原告其他的经济往来,并出具了情况说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0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湖南威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建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拒绝供货,且有权按照合同总价的日1%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被告应在收货后的次月15日前支付货款,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故被告应在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货款。自2021年4月16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日1%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7月29日的违约金应为7366.71元(103300元×3.7%×1.5÷365天×469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威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300元,违约金7366.71元,共110666.71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威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原告湖南威邦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1261元),由原告湖南威邦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江苏新中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瑶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