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联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兴联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1民初7636号
原告:***,女,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月高,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兴联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开发区昭阳工业园区三区中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866729548。
法定代表人:姜中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兴化市。
原告***诉被告江苏兴联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月高,被告兴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月高、被告兴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4583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雇用原告等从事道路清扫工作。被告***将其驾驶的工程铲车停放在纬六路桥上等待原告等人将道路清扫的垃圾放到铲车斗中运走,由于被告***将铲车停放在桥坡上且未进行手刹制动,车辆发生移动,将躲闪不及的原告右小腿压伤。经治疗,原告右小腿截肢,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经查,被告***受雇于被告兴联公司,事发时从事被告兴联公司安排的工作,被告兴联公司应为雇主,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兴联公司辩称:1、被告兴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兴联公司没有临时雇佣原告,是原告自己跑到被告兴联公司工地上,其受伤与被告***存在关系,应由***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已达到69岁,根本不具有劳动能力,也不能从事雇佣劳动,其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不符合雇佣条件,原告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替老板打工的,应当老板赔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兴化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讯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受雇于两被告,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发票、无锡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3、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标准;
4、无锡市江南假肢康复中心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假肢产品保修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安装假肢花费29280元;
5、无锡市南塘区先行家庭信息咨询服务部护工费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在无锡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时所产生的护理费为1500元;
6、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兴化市开发区国土资源所、兴化市临城街道开放村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责任田已被开发区征用建设厂房,原告为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兴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被告兴联公司法人代表姜中建的讯问笔录没有异议,在对***的讯问笔录,该笔录载明由于被告***未将使用的车辆停稳而导致下滑,原告由于年事已高,未能及时避让导致损害的发生;对证据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具体数额由法庭审核;对证据3、该鉴定是单方行为,未经法院摇号选择,也未通知被告到场,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首先原告要提供已被征用国土部门的征用手续和征用的明细清单以及发放失地农民生活补助的清单,不能因为相关部门在同一个证明上分别加盖了几个公章就视为原告为失地农民,原告的证明也没有具体的经办人和联系人的联系方式,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
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在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由主持调解的机构根据双方的意思而进行的司法鉴定,该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公安机关对***的讯问笔录,***明确承认由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同时***也陈述其受雇于被告兴联公司,与被告兴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完全一致,应当认定被告兴联公司为本案的雇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由村委会和国土所依法调查所形成的,土地征用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盖章认可,应当认定原告因土地被征用成为失地农民。
被告兴联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系被告兴联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7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雇用原告等从事道路清扫工作。被告***将其驾驶的工程铲车停放在纬六路桥上等待原告等人将道路清扫的垃圾放到铲车斗中运走。由于被告***将车停放在桥坡上时未进行手刹制动,车辆发生了移动。原告因行动缓慢,躲闪不及,车辆将原告右小腿压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兴化市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右小腿最终进行了截肢手术。原告受伤后,被告兴联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10000元。
原告治疗结束后,兴化市开发区相关部门对该起纠纷进行了调处,兴化市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兴三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其中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90天为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兴联公司对上述鉴定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法院摇号,是单方行为。为此本院向被告兴联公司进行释明,如需重新鉴定,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庭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被告兴联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
1、医疗费136295.2元,其中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32629.6元、无锡第九人民医院门诊费用942.06元、3、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723.54元;
2、误工费180天×110元/天=19800元;
3、护理费90天×100元/天×4人=3600元,另加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1500元,合计37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0元/天=880元;
5、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
6、交通费18000元;
7、食宿费8800元;
8、残疾赔偿金40152元×12年×50%=240912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10、残疾器具费29280元;
11、鉴定费1570元;
12、后续残疾器具费暂定50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64837.2元。
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兴联公司质证认为,对1由法院依法核实;对2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已69岁,达到完全丧失劳动程度;对3护理费,我方认可每天按80元计算,合计7200元;对4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算;对5营养费无异议;对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后治疗往返的次数及2次入院出院情况,适当放到3500元;对7食宿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同时既然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应计算食宿费;对8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7606×11年×50%=96833元;对9精神抚慰金应为12000元;对10残疾器具费无异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12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
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对于误工费,原告受雇于被告兴联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因其受伤后必然会发生损失;对护理费,原告实际护理人员为4人;对交通费,原告腿部受伤无法行走,不可能通过普通交通工具出行,故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应高于一般情况;对食宿费,原告外出治疗,家庭护理人员必然会产生住宿、吃饭等现实问题,食宿费也是必然发生;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年龄为68周岁;对于鉴定费,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对后续残疾器具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残疾器具更换周期为四年,结合本地法院处理该项案件的实际标准,原告提出50000元请求明显合理合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295.2元,本院核对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
2、误工费180天×110元/天=198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年满69岁,本院酌情认定每天为60元,误工费应为180天×60元/天=10800元;
3、护理费90天×100元/天×4人=36000元,另加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1500元,合计37500元,由于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未载明原告护理需4人,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0天×100元/天=9000元,另加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1500元,合计10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0元/天=880元,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应为44天×18元/天=792元
5、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1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往返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7、食宿费8800元,由于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且原告对该请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40152元×12年×50%=2409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为失地农民,依照相关规定应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已年满69岁,故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11年×50%=220836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
10、残疾器具费2928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11、鉴定费157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鉴定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在诉讼费中予以明确;
12、后续残疾器具费暂定50000元,因该费用标准未经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
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应在诉讼费中予以明确外,费用总额合计为430303.2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兴联公司员工,应被告兴联公司的要求,召集原告等人从事道路清扫工作,被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致原告损伤的后果应由被告兴联公司承担。但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由于年龄等原因,在车辆移动时未能及时避让,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告对自己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案被告兴联公司对原告的损伤费用430303.25元承担95%的责任,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1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98788.09元,原告自身承担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兴联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8788.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244元,原告负担1379元,被告负担186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他诉讼费用1570元,原告负担668元,被告负担90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唐爱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雨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