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乐之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乐之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28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镇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童小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存冬,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沭阳县沭城街道台州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黄碎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菊,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之地投资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28号11号楼A座211-10室。
法定代表人:黄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乐之地公司)、被告上海乐之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乐之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永兴公司(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存冬、被告江苏乐之地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乐之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永兴公司(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存冬、被告江苏乐之地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菊、被告上海乐之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乐之地公司支付原告573629.65元及利息(详见利息计算表);二、被告上海乐之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江苏乐之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不锈钢玻璃栏杆安装施工合同》,江苏乐之地公司被告将其开发的沭阳乐之地商业广场的不锈钢玻璃栏杆的制作及安装交给原告,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450元/米,合同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安装。2016年10月26日,沭阳乐之地商业广场开业。后江苏乐之地公司与原告对工程量及现场签证进行了确认,工程价款为1821629.65元,江苏乐之地公司已付款为1248000元,尚欠573629.65元久拖不付。另查,江苏乐之地公司系被告上海乐之地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个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上海乐之地公司不能证明江苏乐之地公司独立于其身的,应对江苏乐之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苏乐之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江苏乐之地公司签订合同属实,原告主张的尚欠的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也属实。因原告安装的不锈钢出现生锈损毁,发黑、发黄等情况,严重影响合同标准和使用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江苏乐之地公司有权要求原告修理更换或者返工,因原告未履行义务,被告因此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百分之五为质保金,原告起诉时至今未到付款时间,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当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乐之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在沭阳县,参与管理的也应当是被告江苏乐之地公司,建设项目也是被告江苏乐之地公司,原告应当起诉被告江苏乐之地公司。本案与被告上海乐之地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江苏乐之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永兴公司更换所做不锈钢护栏或按照相应价值赔偿原告800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反诉原告将位于江苏省沭阳县乐之地商业广场不锈钢玻璃护栏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使用国标304不锈钢材质安装,该材质是食品级不生锈钢材。合同保修期为2年。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后分批次进货安装,工程于2016年9月20日陆续分段完成施工。起初未发现钢材存在问题,在约一年左右的时间被告安装的不锈钢逐渐出现锈迹现象,现在除一小部分没有生锈外,约百分之八十的护栏出现生锈和黑黄情况,严重影响合同约定的标准和使用目的。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永兴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虽然提供了民事反诉状,但未缴纳反诉费用,应视为撤诉,实体上对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现有的照片上反映的只是局部细微之处,有些不一样的痕迹,究竟是外界污染所致还是材料本身所致无法体现。
被告上海乐之地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同意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江苏乐之地公司的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公司系被告上海乐之地公司法人独资企业。2015年12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沭阳县乐之地商业广场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公司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栏杆工程量暂定3600米,综合单价450元/米,如果玻璃需要弯圆的每米增加150元(按实际安装长度计算),总价1620000元,金额大写壹佰陆拾贰万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标准,1、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不锈钢栏杆材料及辅件采用的材质为国标304不锈钢材质。主立柱规格为60×30××2.0mm,扶手管63×1.5mm,玻璃为6+0.76+6夹胶钢化玻璃,扶手高度为1100mm。钢化玻璃高度为1070mm,立杆间距为1500mm,玻爪质量为国标,所有栏杆质量验收标准为合格。2、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验收时,工程量一次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的,经返工后质量仍达不到合格的,乙方必须再次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返工而造成工期延误的按延误工期每天1000元罚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价款及调整。1.1本合同价款方式确定(1)采用暂定总价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合同实施期间的政策性调整和物价上涨因素。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承包人报价中已经包含材料等价格潜在的风险,在合同履行中不再作调整。2、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的10%为预付款;立柱、扶手材料进场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后付至合同价40%;立柱安装、玻璃安装全部完成付至合同价的60%;单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95%;质保二年,质保金5%分两次支付,每年支付2.5%。3、甲方接到乙方验收申请后10天内组织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通过。4、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以实际安装扶手长度结算工程量)审定在1个月完成。5、工程质保期为2年,2年内栏杆及配件非人为因素损坏的,乙方免费更换;因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若由乙方更换,乙方收取合理的费用。2017年9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公司双方经验收测量,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公司所做的工程量长度为4014.29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价款总计1821629.65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公司已支付1248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162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486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600000元),尚欠573629.65元未支付。
另查明:沭阳乐之地商业广场于2016年10月26日举行开业典礼。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价款总计1821629.65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公司已支付1248000元,尚欠573629.65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公司辩称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的10%为预付款;立柱、扶手材料进场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后付至合同价40%;立柱安装、玻璃安装全部完成付至合同价的60%;单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95%;质保二年,质保金5%分两次支付,每年支付2.5%。”本案中,涉案工程即沭阳乐之地商业广场于2016年10月26日举行开业典礼。故应视为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6日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公司使用。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26日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公司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故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乐之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公司系被告上海乐之地公司的法人独资企业,被告上海乐之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上海乐之地公司应对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乐之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73629.65元及利息(2018年10月26日前利息计算为63076.68元;2018年10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之间的利息以57362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二、被告上海乐之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乐之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用5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乐之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0167元或反诉受理费5900元。
审 判 长  肖 云
人民陪审员  吴霞娟
人民陪审员  袁金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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