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15号
原告:常州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
法定代表人:童洪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寅,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建伟。
原告常州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俞建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寅,被告俞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俞建伟介绍上海扬子江(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常州天合光能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和安装,最终结算金额为1173604元,扬子江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73604元,余款100000元迟迟未付。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向扬子江公司主张该100000元,被告到庭作证自己已收取该100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交还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建伟辩称,我建议原告法人代表人亲自到场,原告法人比较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我建议法庭使用测谎仪,对原被告当事人进行测谎。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可以逐一回答,原告所有的诉讼理由是不符合事实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上海扬子江(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扬子江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安装其承包的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最后结算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制作吨位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制作安装了钢结构管架,2011年6月22日双方对工程量签署了结算单,结算价为1173604元,被告作为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扬子江公司于2010年7月9日、9月26日、2011年1月15日、1月29日及2012年1月26日分5次支付给原告款项合计1073604元,每次均由被告代表原告收取转账支票,并由被告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第四次收款时,原告支付被告业务费50000元。工程竣工结束后,扬子江公司撤销了常州的现场项目部,但尚有余款10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扬子江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其公司项目经理顾光君父亲顾建能的银行卡汇给被告100000元,但被告收取该款后至今未能交付给原告。
2014年2月17日,原告对扬子江公司提起诉讼,扬子江公司认为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已全部付清,该案庭审中被告作为证人到庭作证,陈述认可代表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100000元尾款,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应支付的业务费至今未结清,因此未将收取的100000元转交给原告入账。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对扬子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钢结构工程量结算单、进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诉争的10万元系原告与扬子江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收取入账。被告收取10万元后不交给原告公司,以与原告有业务费未结为由占为己有,违反了法律和相关财务政策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业务费的主张,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永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俞建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文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李 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