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吴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朔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5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2)京0106民初59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中建公司不承担款项给付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元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工作联系函》上为项目人员***签字,***仅为项目物资部工作人员非一审认定的项目负责人,中建公司对外往来函件均加盖公司印章,***的签字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需要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中建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仅凭借项目人员签字即可代表中建公司要求元朔公司垫资与常识不符,故本案中***的签字不应对中建公司产生效力。
元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勤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元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返还元朔公司垫付款项共计120000元;2.判令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元朔公司(甲方)与瑞勤公司(乙方)签订《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水弹对抗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水弹项目技术服务,并提供场馆设计施工图,包含方案设计、内容设计、道具设计,以及和设计相关的一切工作事宜。(消防、空调、钢结构计算不含)…详细服务见清单见附件,乙方需向甲方按合同要求交付对应的技术服务及维护保养等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合同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16%税点),总价为47619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项目结束之日。本合同依据附件(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之内容参考并执行的。合同签订后,元朔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公司转账40000元,于2018年10月19日***公司转账80000元。
一审庭审中,元朔公司提交涉案项目的招标采购公告、中标公告,证明中建公司有权就涉案项目发包,中建公司对此认可。元朔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载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南京上秦淮文化旅游星影广场项目,先确定由贵公司承建11号楼真人水弹对抗项目,目前正处于设计阶段,需与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水弹对抗技术服务合同》,且贵公司需支付476190元技术服务费给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如将来由于不可控因素贵公司未能承建11号楼真人水弹对抗技术服务项目,我司承诺补偿贵司此笔费用。如已进场施工,中途终止施工,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及利润损失,据实报价,由我司组织相关审计单位审核,审核通过后予以补偿。”落款打印有中建公司的字样,并有***签字。元朔公司称中建公司指示其与瑞勤公司签订合同,要求原告垫付费用,并承诺费用的返还条件,中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工作联系函》没有公司**,且***不是项目负责人,对外无权代表中建公司。元朔公司提交(2021)苏0191民初2770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中建公司在另案中认可***系其职工,是中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且中建公司认可***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名的真实性,中建公司认可***系其职工,但称其仅是物资部员工,并非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元朔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截图及邮件附件、**的证人证言,证明中建公司曾确认元朔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方,元朔公司基于对中建公司的信任,按照中建公司指示与瑞勤公司签订合同并垫付款项,***系案涉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中建公司对外作出承诺;元朔公司提交录音,证明中建公司曾经认可其就本案主张的债权,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元朔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显示,***作为中建公司的职工与元朔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沟通,且中建公司在另案中亦认可***系其在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元朔公司有理由相信***对于中建公司有代理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签订《工作联系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中建公司发生效力。《工作联系函》系中建公司与元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合法有效。现元朔公司根据《工作联系函》,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其垫付款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工作联系函》中有中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虽中建公司对***代表其签署《工作联系函》的效力予以否定,但中建公司曾确认元朔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方、***曾代表中建公司负责联络涉案项目,并结合《工作联络函》中的内容,可以认定***的行为对中建公司发生表见代理的效力。现元朔公司持《工作联络函》向中建公司主张支付款项,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