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3841号
原告:江苏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7号干警楼商业第1层。
法定代表人:柯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琪,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尤俊,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怡,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与被告尤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民、被告尤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7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称连云港市海州区“港城壹号”工程可介绍给原告,需要原告打保证金300万元。原告信以为真,于同年11月11日向原告转账80万元。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所说的工程已由他人接手,原告已无实际进场施工可能,原告遂与被告就涉案80万元进行交涉,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并于2017年7月1日出具《承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之下联系被告的父亲,告知事情经过,被告父亲于2017年底前分两次(2万元、3万元)向原告返还5万元,此后被告及被告父亲再无返还剩余款项7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5万元并支付该笔款项占有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判。
被代尤俊辩称:1.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连云港海州区的港城1号工程是南京中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保证金的收取对象应是南京中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当时原告支付保证金的时候中硕公司要求汇入公司账户,但是原告执意要汇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俊的账户内,所以被告认为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2.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相符,中硕公司是应原告的要求与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港城1号工程项目分两期,一期工程已经封顶,由金坛建工集团公司负责完善后面的项目,二期工程建筑面积9万平方米,交由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份协议签订的时候虽然约定的施工单位为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但实际是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当中保证金的支付也转嫁由本案原告支付,原告支付了80万元之后没有钱再缴纳,所以该工程项目并没有交给原告进行施工。中硕公司认为金坛建工和原告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不应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尤俊向正顺公司介绍有连云港市海州区“港城壹号”工程可做。2016年11月11日,正顺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尤俊汇款80万元,用途注明“保证金”,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7月7日,尤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尤俊承诺柯兵原由柯兵支付尤俊连云港项目的捌拾万工程保证金,尤俊承诺于2017年9月10日前退还柯兵。指定账户:江苏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行镇江市学府华庭分理处32001758641052501025”。承诺作出后,尤俊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8年2月14日向柯兵的账户汇入2万元、3万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南京中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施工项目为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港城壹号”。尤俊系南京中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连云港市海州区“港城壹号”工程未实际开工。
本院认为,正顺公司向尤俊缴纳保证金系为了后续履约,现涉案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尤俊亦出具承诺退还保证金,对正顺公司要求尤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尤俊抗辩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保证金的汇入账户系尤俊的个人账户、承诺书的出具主体亦为尤俊个人,现正顺公司向尤俊主张退还保证金,主体亦适格。扣除已经退还的5万元,尤俊还应当退还正顺公司保证金75万元。正顺公司向尤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尤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