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8民初904号
原告:江苏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中景商务中心****、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干警楼商业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313973866H。
法定代表人:柯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商业服务中心****商服**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57421215X6。
负责人:靳全社。
被告: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昌盛路**用代码91211204552591726B。
法定代表人:潘德林。
原告江苏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与被告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分公司)、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分公司、长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款项75.9万元,诉讼过程中,明确大庆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之内承担支付责任,长城公司在大庆分公司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2.判令被告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75.9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75.9万元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庆分公司系长城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12月16日,大庆分公司和原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大庆分公司承揽的红星国贸广场B区(该工程位于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进行劳务分包,对工程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向大庆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同时双方在《分包施工协议书》中还约定: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向发包方当地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38万元履约保证金以现金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大庆分公司,并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将红星广场B区第一层准备工作初步完成。后由于大庆分公司提出合同外的额外条件,要求原告增加履约保证金和垫资采购1500吨钢筋,原告认为该要求并非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拒绝。2017年3月2日经大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前述劳务合同,并就合同终止后的结算事宜进行了明确,但大庆分公司至今未按照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且大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导致原告催要款项无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长城公司、大庆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大庆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原告正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协议对红星国贸广场B区工程的承包范围、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及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金伍拾万元。该协议书加盖大庆分公司及正顺公司印章。
2017年3月2日,被告大庆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正顺公司签订双方协商定价证明,内容为:1.甲乙双方所签订金乡红星国贸广场B区劳务合同作废。2.乙方退场共计75.9万元未付。(包括退场费37.9万,履约金38万元)。3.甲方承诺十个工作日后三日内付清。该证明中甲方处加盖大庆分公司山东金乡红星国贸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其工作人员张强、许亮(代)签名,乙方处加盖正顺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柯兵签名。后大庆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正顺公司提交的协商定价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大庆分公司尚有退场费37.9万元、履约金38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大庆分公司支付该75.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大庆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于自2017年3月2日十个工作日后的三日内即2017年3月20日前付清该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年息6%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应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亦应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大庆分公司山东金乡红星国贸工程项目部为大庆分公司的内设机构,大庆分公司为长城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故长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5.9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75.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5.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由被告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被告辽宁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雪
人民陪审员 赵 芸
人民陪审员 孔祥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