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1行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号干警楼商业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柯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雷,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文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戚扬,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熊世戈,男,汉族,19××年××月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飞,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熊世戈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溪公司)和正顺公司签订《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戴溪公司将镇江市车桥厂地块建设项目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正顺公司。第三人熊世戈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业务,由正顺公司负责发放工资。2018年6月2日,第三人在项目工地立模时从脚手架摔落,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2019年5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9]第0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熊世戈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认为第三人主张其在项目工地上摔落的事实应由其举证,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根据,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事实问题,即第三人熊世戈2018年6月2日受伤是否是在项目工地工作时造成的。针对该事实,第三人出庭说明了相关情况,并提交了当时项目工地木工负责人之一的詹某某与第三人工友王某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及第三人工友王某的证言,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认为第三人并非是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熊世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熊世戈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正顺公司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时,作为行政机关在明知申请人自身申报工伤事实依据不充分且亦未依职权进一步调查核实取证、认定客观事实不清的情形下,径直草率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理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为了查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做了大量调查取证的工作,最终以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认为这些调查核实和补充完善取证的工作都应该是被上诉人在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理应依职权进行和完善,而非由法院代替被上诉人去调查核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9]第0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该局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9]第0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正顺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关于熊世戈是否在项目工地立模时从脚手架摔落的事实争议,本院经复核全案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熊世戈病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熊世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詹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熊世戈在项目工地立模时从脚手架摔落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认为熊世戈并非是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熊世戈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熊世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根据熊世戈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雄

审 判 员  曹 英

审 判 员  陈小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兴浩

书 记 员  史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