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勒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楷建建设工程中心、江阴市勒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3422号 原告:上海楷建建设工程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2N1L9K,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2-9860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勒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70776037,住所地江阴市璜土迎宾西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楷建建设工程中心(以下简称楷建中心)与被告江阴市勒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尔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楷建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勒尔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楷建中心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2028.5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9米钢板桩1根,12米钢板桩1根。若不能返还,按9米钢板桩4000元/根,12米钢板桩6000元/根予以赔偿;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2388.32元(分别以工程款1540000元、1355645.97元、1182028.58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6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变更第三项诉请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算为22137.5元(以欠付工程款11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宁区郑陆镇的常州市××期××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承包单价: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数量进行计算,9米钢板桩综合单价为265元/根,12米钢板桩综合单价为340元/根。第3款约定:钢扳桩使用时间为桩到施工现场开始计算60天,超期后每天0.5元/米/天计算租金。第4款约定:支撑围檩包干价6万元。 第5款约定:钢板桩租期自材料到场起算,材料离场截止。桩到现场后经甲方签收后,甲方负责看管,如丢失负全部经济责任。在甲方施工过程中使**桩严重扭曲、断裂割成几段、反向严重弯曲无法修复等,甲方要按9米钢板桩4000元每根赔偿,按12米钢板桩6000元每根赔偿。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完成工作量以甲方的施工图数量为准,现场签证为计量依据。施工承台乙方打完***板并加固好支撑给甲方施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在钢板桩拔起后一周内付清。 《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并进行施工,自2019年7月12日至8月9日,原告施工钢板桩共进场1140根,其中9米钢板桩474根,12米钢板桩666根。自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13日,原告施工钢板桩共退场1138根,其中9米钢板桩473根,12米钢板桩665根,期间共产生超期租金469803元。截至2019年11月8日,原告打拔钢板桩共5002根,其中9米钢板桩打拔1945根,12米钢板桩打拔3057根,共产生施工费1614805元(含支撑围檩包干价6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及超期租金共计2084608元。 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确认时,原告免除被告44608元超期租金的债务,双方确认以2040000元进行结算,其中超期租金为4251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5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400000元,于2020年10月19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9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890000元。经核算,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15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亦未向原告返还剩余2根***板桩(9米钢板桩1根,12米钢板桩1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勒尔市政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5万元金额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该工程实际没有进行最终审计结算,仅是**个人签字确认,并未得到公司认可,且原告计算工程款时将我方付款中的一部分优先抵做了利息,而利息参考依据为LPR,对工程款的结算和逾期支付实际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即使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也没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约定。对于诉请2,原告**遗失钢板桩我方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有函件催告过被告,原告自己要负责装卸,双方对钢板桩的保管和主要义务也主要在于原告,因为原告要进行施工,我方是支付工程款和租金,故钢板桩遗失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诉请3,利息的计算我方不予认可,计算的起始时间,双方口头约定为2022年9月之前付清,并未提到利率计算标准为LPR,我方始终认为如果本案作为建设工程审理,那么应当进行严格的竣工结算,但是本案中的工程款并未经过法定的审计验收等程序,至今尚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宁区郑陆镇的常州市××期××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承包单价: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数量进行计算,9米钢板桩综合单价为265元/根,12米钢板桩综合单价为340元/根。第3款约定:钢扳桩使用时间为桩到施工现场开始计算60天,超期后每天0.5元/米/天计算租金。第4款约定:支撑围檩包干价6万元。第5款约定:钢板桩租期自材料到场起算,材料离场截止。桩到现场后经甲方签收后,甲方负责看管,如丢失负全部经济责任。在甲方施工过程中使**桩严重扭曲、断裂割成几段、反向严重弯曲无法修复等,甲方要按9米钢板桩4000元每根赔偿,按12米钢板桩6000元每根赔偿。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完成工作量以甲方的施工图数量为准,现场签证为计量依据。施工承台乙方打完***板并加固好支撑给甲方施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在钢板桩拔起后一周内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被告签字代表为“**”。 原告施工期间共进场12米钢板桩666根、9米钢板桩474根,合计1140根。原告方施工完工后于2019年12月13日退场,现场拔出钢板桩经原被告清点确认,出场12米钢板桩665根、9米钢板桩473根。 2020年7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合同签字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常州天宁黄天荡桥道路普管”结算单,确定合同内施工费1614805元、超期租金469803元,应付2084608元,结算按204万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分多次共支付89万元,其中最后一笔19万元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常州天宁黄天荡桥道路普管”结算单、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提供***板桩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原告施工完毕,双方也形成书面结算单,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确认的进场和出场的钢板桩数量,实际出场缺少12米和9米钢板桩各一根。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桩到现场后经甲方签收后,甲方负责看管,如丢失负全部经济责任;甲方施工过程中使**桩严重扭曲、断裂割成几段、反向严重弯曲无法修复等,甲方要按9米钢板桩4000元每根赔偿,按12米钢板桩6000元每根赔偿。据此,被告对原告的现场钢板桩遗失负有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15日形成决算,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钢板桩拔起后一周内工程款付清。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诉请被告自2021年2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标准为法定标准。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勒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楷建建设工程中心工程款1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 二、江阴市勒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楷建建设工程中心返还9米***板桩、12米***板桩各1根,若不能返还,按9米***板桩4000元/根,12米***板桩6000元/根标准予以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550元,减半收取77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75元,由江阴市勒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