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勒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勒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楷建建设工程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勒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迎宾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楷建建设工程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勒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尔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楷建建设工程中心(以下简称楷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勒尔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及逾期利息,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各一根9米、12***钢板桩;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部分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项第三款约定钢板桩使用时间为桩到施工现场开始计算60天,超期后每天0.5元/米/天计算租金。合同中钢板中进场和退场的时间填写栏都是空白的,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结算中有一项为超期租金469803元,我方认为并未实际发生,结算金额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扣除。2.案涉位于天宁区郑陆镇的常州市天宁融合发展区域综合开发一期PPP项目舜山路工程并未进行最终审计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常州天宁黄天荡桥道路普管结算单”仅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的签字。**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工程的负责人,不具有法定授权,其以个人名义确认的结算不能代表公司。3.被上诉人陈述遗失钢板桩我方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未发函催告。被上诉人自己负责装卸,对钢板桩的保管义务主要是在被上诉人,因为是由被上诉人利用钢板桩进行施工,上诉人只是负责支付工程款和租金,故钢板桩遗失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1.利息计算方式不正确,计算的起始时间双方口头约定为2022年9月之前付清,并未约定利息,更没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因此,不应当适用LPR的标准计算利息。且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进行竣工结算,但本案工程款并未经过法定的审计验收等程序。至今,尚不具备结算的条件。综上所述,本案不具备付款的事实,付款的金额没有经过双方审计和结算,本案并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及逾期利息,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各一根的9米、12***钢板桩。二审中,勒尔市政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关于开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页第二条工程承包第一款当中关于承包单价的结算,载明收款时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与开具发票是同时履行的。截至二审,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书确认的工程价款总计为204万,被上诉人实际仅开具了1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54万的发票没有开具。所以我们认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中的54万要求被上诉人在开具发票的同时才需要予以支付。 楷建中心辩称,一、勒尔市政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勒尔市政公司上诉认为**无授权,不能代表勒尔市政公司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1.2019年7月10日楷建中心与勒尔市政公司签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作为勒尔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中签字。之后楷建中心按约履行,勒尔市政公司亦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共计50万元。2.2020年7月15日**代表勒尔市政公司与楷建中心签订《常州天宁黄天荡桥道路铺管》,确认工程款共计204万元。该份结算单签订后,勒尔市政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共计39万元。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有权代表勒尔市政公司,**代表勒尔市政公司与楷建中心签订的《常州天宁黄天荡桥道路铺管》对勒尔市政公司有约束力,勒尔市政公司上诉认为**无授权,不能代表勒尔市政公司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勒尔市政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存在超期租金,该款项并未发生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合同》约定了超期租金,并对超期租金的计算方式、起止日期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钢板桩使用时间为桩到施工现场开始计算60天,超期后每天0.5元/米/天计算租金”,第5款约定“钢板桩租期自材料到场起算,材料离场截止”。2.根据楷建中心一审提供的证据,钢板桩到场、离场日期均可确定。根据楷建中心一审提供的证据2-1(即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1月8日《进场单》)、2-2(即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13日《出场单》)可知,钢板桩进场、离场日期均可确认,且《进场单》、《出场单》均由勒尔市政公同的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3.2020年7月1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常州天宁黄天荡桥道路铺管》中,亦对超期租金进行确认。综上,超期租金已实际产生,楷建中心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并收取相应的超期租金。(三)涉案工程并非必须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合同中亦未对此进行约定。且诉讼前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达成结算依据。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涉案工程并非必须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建设项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可知,需要进行审计的建设项目系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涉案工程并非必须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建设项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勒尔市政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审计结算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楷建中心与勒尔市政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7月1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常州天宁黄天荡桥道路铺管》已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勒尔市政公司以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审计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勒尔市政公司上诉请求第二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合同》约定了钢板桩进场后的保管义务人是勒尔市政公司,同时约定了若钢板桩丢失,保管义务人应付赔偿责任。现因勒尔市政公司保管不当,致使楷建中心尚有9米钢板桩、12米钢板桩各一支未能收回,勒尔市政公司应返还或按《合同》约定价款予以赔偿。1.《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桩到现场后经甲方(即勒尔市政公司)签收后,甲方负责看管,如丢失负全部经济责任。在甲方施工过程中使**桩严重扭曲、断裂割成几段、反向严重弯曲无法修复等,甲方要按9米钢板桩4000元每根赔偿,按12米钢板桩6000元每根赔偿”。2.根据楷建中心一审提供的证据2-1、2-2可知,楷建中心提供的钢板桩共进场1140根,其中12米钢板桩666根,9米钢板桩474根。共退场1138根,其中12米钢板桩665根,9米钢板桩473根。以上进出场数量均由勒尔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综上,楷建中心尚有9米钢板桩、12米钢板桩各一支未能收回,勒尔市政公司对进场后的钢板桩负有保管义务,因其保管不当,致使楷建中心未能收回全部钢板桩,勒尔市政公司应返还或按合同约定价款予以赔偿。 针对上诉人勒尔市政公司二审补充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楷建中心认为,上诉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第一,本案的合同是施工承包合同,其中主合同义务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钢板桩,并且进行现场的打拔施工。上诉人的义务是按照工程的情况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所以开票的义务并不属于合同的主义务。虽然合同做这样的约定,但是我们认为上诉人以开票不齐来抗辩可以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没有依据。第二,刚才讲到的未开具的54万的发票,也是要待本案判决生效以后,由上诉人将款项付过来以后才开票,是同时履行的。现在本案本身还在审理过程当中,还没有生效,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所以我们认为从这一点来说,款没有付,发票也可以根据付款的情况来同步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所以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上诉人不付款的一个理由。二审中,勒尔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经核实,楷建中心已向勒尔市政公司开具金额总共1500000元(含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内容与上诉人二审补充陈述一致。 楷建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勒尔市政公司向楷建中心支付工程款115万元;二、判令勒尔市政公司向楷建中心返还9米钢板桩1根,12米钢板桩1根。若不能返还,按9米钢板桩4000元/根,12米钢板桩6000元/根予以赔偿;三、判令勒尔市政公司向楷建中心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算为22137.5元(以欠付工程款11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楷建中心(乙方)、勒尔市政公司(甲方)签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由楷建中心承包勒尔市政公司位于天宁区郑陆镇的常州市天宁融合发展区域综合开发一期PPP项目舜山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承包单价: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数量进行计算,9米钢板桩综合单价为265元/根,12米钢板桩综合单价为340元/根。第3款约定:钢板桩使用时间为桩到施工现场开始计算60天,超期后每天0.5元/米/天计算租金。第4款约定:支撑围檩包干价6万元。第5款约定:钢板桩租期自材料到场起算,材料离场截止。桩到现场后经甲方签收后,甲方负责看管,如丢失负全部经济责任。在甲方施工过程中使**桩严重扭曲、断裂割成几段、反向严重弯曲无法修复等,甲方要按9米钢板桩4000元每根赔偿,按12米钢板桩6000元每根赔偿。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完成工作量以甲方的施工图数量为准,现场签证为计量依据。施工承台乙方打完***板并加固好支撑给甲方施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在钢板桩拔起后一周内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勒尔市政公司签字代表为“**”。 楷建中心施工期间共进场12米钢板桩666根、9米钢板桩474根,合计1140根。楷建中心方施工完工后于2019年12月13日退场,现场拔出钢板桩经楷建中心、勒尔市政公司清点确认,出场12米钢板桩665根、9米钢板桩473根。 2020年7月15日,楷建中心法定代表人**与勒尔市政公司员工**(勒尔市政公司合同签字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常州天宁黄天荡桥道路铺管”结算单,确定合同内施工费1614805元、超期租金469803元,应付2084608元,结算按204万元。双方确认勒尔市政公司已经分多次共支付89万元,其中最后一笔19万元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楷建中心提供***板桩施工,勒尔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楷建中心施工完毕,双方也形成书面结算单,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勒尔市政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楷建中心要求勒尔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确认的进场和出场的钢板桩数量,实际出场缺少12米和9米钢板桩各一根。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桩到现场后经甲方签收后,甲方负责看管,如丢失负全部经济责任;甲方施工过程中使**桩严重扭曲、断裂割成几段、反向严重弯曲无法修复等,甲方要按9米钢板桩4000元每根赔偿,按12米钢板桩6000元每根赔偿。据此,勒尔市政公司对楷建中心的现场钢板桩遗失负有赔偿责任。 双方于2020年7月15日形成决算,勒尔市政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钢板桩拔起后一周内工程款付清。因勒尔市政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楷建中心诉请勒尔市政公司自2021年2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标准为法定标准。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阴市勒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楷建建设工程中心工程款1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二、江阴市勒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楷建建设工程中心返还9***钢板桩、12***钢板桩各1根,若不能返还,按9***钢板桩4000元/根,12***钢板桩6000元/根标准予以赔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50元,减半收取77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75元,由江阴市勒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所持《工程原始记录单》记载,案涉工程名称为“常州天宁经济开发区融合发展区域综合开发一期PPP项目舜山路”,施工单位为中交三航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常州中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中关于“钢板桩支护”的施工内容,承包人显示为中交三航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勒尔市政公司应付楷建中心工程款及租金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常州天宁黄天荡桥道路铺管”,该书面文件对案涉钢板桩施工、租赁费用形成结算,据此,双方已对上诉人应付款项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系对相应费用的独立结算,被上诉人楷建中心可依照上述结算协议向上诉人主张相应费用。 关于上诉人勒尔市政公司所提案涉工程未进行审计结算、**以个人名义确认的结算不能代表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案涉《***板桩施工承包合同》落款处有上诉人公司印章及**签名,被上诉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对案涉路段钢板桩进行了施工,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其次,双方并未将审计作为结算付款的条件。故上诉人勒尔市政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勒尔市政公司所提超期租金未实际发生、钢板桩遗失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板桩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钢板桩租期、超期后的租金、钢板桩损坏后的赔偿数额,并且明确了钢板桩到现场经上诉人签收后,由上诉人负责看管,如丢失负全部经济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板桩进出场记录,可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9米、12***钢板桩各一根或在返还不能的境况下依照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双方已就超期租金469803元达成结算,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板桩进出场记录也已载明钢板桩进出场时间,上诉人对此主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结算金额存在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判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江阴市勒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勒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巢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