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1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兴苑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赵在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强,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林,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816号瑞景华庭小区物业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亚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岩土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给付上诉人**209,90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据同案同判原则,判决上诉人**与第三人鼎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对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有效,也就意味着《合作建房协议书》所引起的所有法律后果均应当由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承担。但是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给付购房款、利息、仲裁费共计209,900元的诉求,上诉人**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购房款、利息、仲裁费共计209,900元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生效的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9】第431号裁决书已经确认《合作建房协议书》中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的交房等义务,变更成为给付上诉人**购房款、利息、仲裁费209,900元的义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给付购房款、利息、仲裁费共计209,900元诉求,违反了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二、关于上诉人**一审诉求“请求被告对第三人给付原告合作建房款、利息、仲裁费共计209,9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确定的始末。1.本案网上立案后,立案庭打电话称“本案经仲裁裁决了,属于重复起诉,不能立案”。上诉人**代理人向立案庭提供了针对同一个项目同样经过了仲裁又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判例后,一审法院立案庭才接受材料。2.一审法院立案庭接受材料之后,又通知上诉人**代理人“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合作建房款、利息、仲裁法共计209,900元”的诉求不合法,必须改成连带责任,否则不能立案。上诉人**代理人当即表示,已经生效的其他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我们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并表示如何主张是当事人的权利,立案庭非让换成连带责任,万一审判法官不支持,这不是把当事人的矛盾引到立案庭了。但是,立案庭坚持让改,并称是和审判庭沟通过的,否则不立案。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连带给付合作建房款、利息、仲裁费共计209,900元诉求,显然忽略了上诉人要求返还购房款及赔偿责任的合理诉求。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原审第三人鼎诺房地产公司。因案涉《合作建房协议书》是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鼎诺房地产公司签订,并约定了仲裁条款,所以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只能向原审第三个人鼎诺房地产公司主张,并最终形成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9】第431号裁决书,也即形成了由受托人即原审第三人鼎诺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合作建房款、利息、仲裁费共计209,900元的生效仲裁裁决书。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代理词》第四条中,也已经明确了要求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返还购房款及赔偿责任,并没有提及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合作建房协议书》对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有效,作为委托人的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是必然要对由《合作建房协议书》转换的给付209,900元义务承担责任的。一审判决显然忽略了上诉人要求返还购房款及赔偿责任的合理诉求。四、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另诉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给付合作建房款、利息、仲裁费共计209,900元的权利。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合作建房协议书》对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有效,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存在“给付责任”“连带责任”之争。如贵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的情况下,请求贵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中明确上诉人**可以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人承担责任规定另行主张。否则,按照一审法院立案庭的逻辑,又会存在“一事不再理”而拒绝受理案件。进而导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综上所述,《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鼎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人,对因《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造成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被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合作建房款、利息、仲裁费共计209,900元的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中核岩土公司辩称,因被答辩人(原告)诉答辩人一案,答辩人认为应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对答辩人有效不能成立(一)被答辩人(原告)所诉《合作建房协议书》已经协议终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对答辩人有效的问题。被答辩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合作建房善后事宜协议书》,已经终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解除,明确由第三人分批次返还合作建房款。可见被答辩人(原告)与第三人从订立合同到终止解除合同,与答辩人并无关联。因此,该《合作建房协议书》终止之后还继续对答辩人有效是荒谬的。(二)被答辩人诉求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的起诉条件,且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已经仲裁确认为无效合同,对第三人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更不能对答辩人有效。被答辩人认为聂某杰一案中确认聂某杰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对答辩人有效,故本案中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也应对答辩人有效。答辩人认为聂某杰一案未经仲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回避了合同效力问题,没有依法判定合同无效就支持聂某杰的含糊诉求,判决是错误的。本案被答辩人经过仲裁确认了合同无效,如果照搬聂某杰一案的错误判决,明显形成无效合同对答辩人有效的悖论,显然该判决不足为凭。(三)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在向被答辩人集资问题上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聂某杰等案生效判决在事实关系认定上,主要依据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的事实,就判定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隐名委托代理关系。答辩人认为之前的生效判决是对《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的误解。《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约定“项目建成前如需销售应以甲方(注:中核公司)名义,资金进入共管账户”,本意是对第三人以项目名义融资的约束,而不是授权。第三人在项目建成前以合作建房为名销售按协议分配给其名下的空中楼阁,实属无权处分行为。之前的生效判决将第三人的无权处分行为界定为答辩人委托行为,是对双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读和对第三人行为的错误判断,关于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在销售问题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关系认定是错误的。答辩人仍在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抗诉。此外,(2018)冀0108民初912号生效判决认定答辩人(中核岩土)与第三人(鼎诺公司)系项目委托代建关系,而非委托销售关系。二、(2020)冀0108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应予维持。(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与第三人之间协议的后果不能由答辩人连带承担。2012年,第三人鼎诺公司与答辩人订立《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合同内容主要是答辩人出地,第三人出资建设,共建项目以答辩人名义建成房屋后按照协议分配,其中并没有允许第三人吸收合作建房者融资的条款,明确约定不允许第三人在项目建成前以该公司名义销售和私自融资。2014年,第三人瞒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订立《合作建房协议书》,以合作建房名义交易规划图纸上并不存在的房屋,答辩人并不知情,第三人行为属于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2016年第三人不能履行出资建设义务退出与答辩人的合作建设,答辩人向第三人返还了全部投入项目的资金。第三人同时与被答辩人签署协议解除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指使第三人与被答辩人等人搞合作建房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是第三人单方向被答辩人融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且经过仲裁终局裁决被答辩人已经获得法律救济,理应由第三人独立承担返还责任。攀扯答辩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答辩人一直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并登报澄清,向被答辩人在内的人员提示了风险。因此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虚假意思表示应予否定,其自主投资行为发生风险不能由答辩人负责,理应自行承担。2013年2月答辩人发现有人擅自以“鼎和国际综合楼”项目设立咨询处,在多次要求其撤销未果情况下,于2013年2月21日在河北日报刊登公告,同时也在项目所在地外墙刊登公告(外墙公告一直持续到现在),明确告示鼎和国际综合楼项目为办公楼,属于中核岩土公司所有,未授权任何人预售或者以项目为名融资,提示公众防范风险。被答辩人无视风险,明知项目不具备预售条件,仍然以合作建房名义与第三人虚假意思表示,签订无效协议,其自主投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应予以否定评价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三)被答辩人付给第三人的合作建房款是种类物,无论第三人是否用于合作建设项目,都是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自主处分行为,不能追及到答辩人。且第三人违约退出合作建房后,投入鼎和国际综合楼项目的所有费用都已结算清楚,被答辩人的合作建房款只能由第三人返还。第三人擅自收取被答辩人等人款项后,将资金挪作他用,并未用于鼎和国际综合楼项目,因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为逃避责任退出建设项目合作。之后其合作期间投入鼎和国际综合楼项目的所有费用已经结算清楚,答辩人已经全部依约返还。可见,合作项目上第三人的投资全部抽回,答辩人没有占有第三人的资金,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与否与被答辩人本无法律上的关联,被答辩人合作建房的交易对象是第三人,被答辩人诉称的款项也未交给答辩人,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一审第二项给付之诉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合作建房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届期被答辩人已知其权益受到侵害,第三人于2016年退出与答辩人的合作建设,被答辩人知悉后曾与第三人达成解除协议。可见其与第三人协议从订立到解除都与答辩人没有关联。其于2019年3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鼎诺公司返还合作建房款,于2020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指向答辩人的给付诉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并未参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协议(包括合作协议与解除协议),对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并不知情,被答辩人此前也无与答辩人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合作建房指向的房屋附图与规划图纸不符,规划图纸中不存在相应的房屋。仲裁裁决是第三人未出庭情形下的缺席裁决,被答辩人是否真实向第三人支付款项也无相应转款凭据为证。被答辩人强制执行第三人未果,起诉要求同为受害人的答辩人连带担责,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恳请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核岩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冀0108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判决书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对上诉人有效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第一项诉求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的起诉条件,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已经仲裁确认为无效合同,对第三人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更不能对上诉人有效。被上诉人认为聂某杰一案中确认聂某杰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对上诉人有效,故本案中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也应对上诉人有效。上诉人认为聂某杰一案未经仲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回避了合同效力问题,没有依法判定合同无效就支持聂某杰的含糊诉求,判决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经过仲裁确认了合同无效,如果照搬聂某杰一案的错误判决,明显形成无效合同对上诉人有效的悖论,显然该判决不足为凭。(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在向被上诉人集资问题上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聂某杰等案生效判决在事实关系认定上,主要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存在《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的事实,就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隐名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认为之前的生效判决是对《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的误解。《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约定“项目建成前如需销售应以甲方(注:中核公司)名义,资金进入共管账户”,本意是对第三人以项目名义融资的约束,而不是授权。第三人在项目建成前以合作建房为名销售按协议分配给其名下的空中楼阁,实属无权处分行为。之前的生效判决将第三人的无权处分行为界定为上诉人委托行为,是对双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读和对第三人行为的错误判断,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在销售问题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关系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仍在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抗诉。一审判决照搬之前生效判决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精神。二、(2020)冀0108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与第三人之间协议的后果不能由上诉人连带承担。2012年,第三人鼎诺公司与上诉人订立《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合同内容主要是上诉人出地,第三人出资建设,共建项目以上诉人名义建成房屋后按照协议分配,其中并没有允许第三人吸收合作建房者融资的条款,明确约定不允许第三人在项目建成前以该公司名义销售和私自融资。2014年,第三人瞒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作建房协议书》,以合作建房名义交易规划图纸上并不存在的房屋。上诉人并不知情,第三人行为属于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2016年第三人不能履行出资建设义务退出与上诉人的合作建设,上诉人向第三人返还了全部投入项目的资金,并额外支付400万元费用。第三人同时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解除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指使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搞合作建房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是第三人单方向被上诉人融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且经过仲裁终局裁决被上诉人已经获得法律救济,理应由第三人独立承担返还责任。攀扯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一直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并登报澄清,向被上诉人在内的人员提示了风险。因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虚假意思表示应予否定。其自主投资行为发生风险不能由上诉人负责,理应自行承担。2013年2月上诉人发现有人擅自以“鼎和国际综合楼”项目设立咨询处,在多次要求其撤销未果情况下,于2013年2月21日在河北日报刊登公告。同时也在项目所在地外墙刊登公告(外墙公告一致持续到现在),明确告示鼎和国际综合楼项目为办公楼,属于中核岩土公司所有,未授权任何人预售或者以项目为名融资,提示公众防范风险。被上诉人无视风险,明知项目不具备预售条件,仍然以合作建房名义与第三人虚假意思表示,签订无效协议,其自主投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应予以否定评价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三)被上诉人付给第三人的合作建房款是种类物,无论第三人是否用于合作建设项目,都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自主处分行为,不能追及到上诉人。且第三人违约退出合作建房后,投入鼎和国际综合楼项目的所有费用都已结算清楚,被上诉人的合作建房款只能由第三人返还。第三人擅自收取被上诉人等人款项后,将资金挪作他用,并未用于鼎和国际综合楼项目,因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为逃避责任退出建设项目合作。之后其合作期间投入鼎和国际综合楼项目的所有费用已经结算清楚,上诉人已经全部依约返还。可见,合作项目上第三人的投资全部抽回,上诉人没有占有第三人的资金,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与否与被上诉人本无法律上的关联,被上诉人合作建房的交易对象是第三人,被上诉人诉称的款项也未交给上诉人,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一审第二项给付之诉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作建房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届期被上诉人已知其权益受到侵害,第三人于2016年退出与上诉人的合作建设,被上诉人知悉后曾与第三人达成解除协议。可见其与第三人协议从订立到解除都与上诉人没有关联。其于2019年3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鼎诺公司返还合作建房款,于2020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指向上诉人的给付诉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并未参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协议(包括合作协议与解除协议),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此前也无与上诉人协议的意思表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合作建房指向的房屋附图与规划图纸不符,规划图纸中不存在相应的房屋。仲裁裁决是第三人未出庭情形下的缺席裁决,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向第三人支付款项也无相应转款凭据为证。被上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未果,起诉要求同为受害人的上诉人连带担责,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恳请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鼎诺公司辩称,在一审过程中,这个我们提交了聂某杰的这个判决,然后聂某杰案,所针对的是11层31号。而我们针对的是11层25号房。聂某杰案经过了一审、二审河北高院的再审,最终确认聂某杰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中核岩土有效。所以说我们的合同对上诉人中核岩土也是有效的。有效的理由就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上诉人中核岩土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中核岩土是委托人。而上诉人中核岩土在上诉中提出的。关于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这一问题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材料与聂某杰案是一致的。所以说同类的案子不应当作出不一致的认定。关于诉讼时效,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这个案子不超过诉讼时效就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河北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对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效;2.请求被告对第三人给付原告合作建房款、利息、仲裁费等共计209,9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2日,中核岩土公司(甲方)与鼎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双方合作项目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甲方拥有的地号:1301060030030015000,土地面积6579.10平方米,用途为科研设计用地,使用期限至2052年3月5日,双方合作建设综合楼(以规划局审批为准)。第二条合作方式中:1.甲方提供的上述土地,保证没有债权债务,没有相关争议。乙方提供全部工程建设资金,并负责项目的报批、建设、管理、存量房销售等项工作。合作项目建成后,双方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分配房屋及地上、地下设施。甲方除土地使用权外,不再投入任何资金。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税费减免事宜,因办公区改建所发生的各项税费均由乙方承担。2.本项目以甲方的名义立项,甲方派人监督本项目的合作事宜,甲方负责审核本项目的概、预算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甲方在同等条件下择优选定监理公司,监理费用列入项目成本。第三条项目管理中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包括办理行政审批手续、该综合楼的验收、以甲方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分户产权证等事宜。……,第七条利益分配第一项:甲方分得本项目裙楼1-5层,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10700平方米(如裙楼面积不足由塔楼补充),建筑物地下室1000平方米,另增加塔楼第6层。甲方拥有地下车位30个,甲方拥有南面地上停车场,乙方拥有塔楼7层顶层,乙方拥有其余地下室,乙方拥有剩余地下车位。第七条第四项:项目建成前,乙方分得的房产、车库如需销售,应以甲方名义由乙方负责销售,销售资金全部打入甲乙双控专用账户用于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动用。项目建成后,属乙方分得的房产、车库,由乙方自行销售,甲方给予协助。5.……乙方销售房屋的购房款必须交至双控账号,高层房屋建设到正负零时,根据购房付款比例,按工程进度将双控账号资金按监理公司审定的进度款均支付给建筑承包商;交房时,双控资金的95%转至建设专用账号;剩余5%资金作为质保金转入甲方账号,由甲方保管,一周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给乙方。并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2014年1月25日,**(乙方)与鼎诺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参与甲方在石家庄市兴苑街53号投资建设的“鼎和国际”项目,房屋标的座落“石家庄市兴苑街53号‘鼎和国际’项目11层25号房”,暂定面积48.5㎡,单价6138.14元/㎡,建房款总额为297700元,首付房款的60%为178620元,建设至七层时付总房款20%为59540元,楼梯封顶时付总房款20%为59540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当日,**向鼎诺公司支付购房款178620元。2016年2月5日,鼎诺公司与中核岩土公司签订《鼎诺公司退出合作建设“鼎和国际综合楼”后有关事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鼎诺房地产公司退出鼎和国际综合楼合作,鼎和国际综合楼所有权益完全归中核岩土公司所有,双方同意按《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第九条第3款,即合作期间鼎诺公司的投资按债务关系处理。鼎诺公司投入项目的资金总计1330万元由中核岩土公司返还鼎诺公司。鉴于合作期间鼎诺公司代为办理手续及管理项目建设至地上8层,为此,双方同意按照项目代建的相关标准确定办理前期手续及项目管理费共计400万元;并约定违约事项。2016年2月29日,第三人出具《通告》,载明:“我公司已经退出鼎和国际综合楼项目合作建设,此前我公司以鼎和国际综合楼项目名义与个人之间的合作建房等行为未经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和授权,与此有关的问题均由我公司自行处理并对此负责,与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2016年11月24日,**与鼎诺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善后事宜协议书》,约定鉴于鼎诺公司已经退出“鼎和国际综合楼”合作建设,**与鼎诺公司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不能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作建房,第三人退还**合作建房款第一次返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返还比例为已交合作建房款的10%,其后返还日期、返还金额比例、批次根据鼎诺公司资金筹备情况确定,最终2018年12月31日前退清合作建房款262240元。2019年3月29日,**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诺公司返还购房款178620元及利息21380元,仲裁费用由鼎诺公司承担。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石裁字[2019]第431号裁决书,认定**与鼎诺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裁决鼎诺公司给付**合作建房房款、利息、仲裁费共计209900元。另查明,涉案开发项目所使用的土地用途为科研办公用地(土地取得方式为折价划拨),开发项目为科研综合办公楼,所开发的项目至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涉案《合作建房协议书》效力是否及于中核岩土公司的问题,因受理的其他案外人作为**起诉中核岩土公司及鼎诺公司的案件经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核岩土公司与第三人鼎诺公司之间签订有《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鼎诺公司负责项目的报批、建设、管理、存量房销售等项工作,在利益分配中还约定了鼎诺公司分得的房产、车位、地下室等,尤其在第七条利益分配的第四项中约定“项目建成前,乙方(鼎诺公司)分得的房产、车库如需销售,应以甲方(中核岩土公司)名义由乙方负责销售”,所以,**与鼎诺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时,是在鼎诺公司取得了中核岩土公司的授权及委托有权对外销售其分得的房产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在与鼎诺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时也是知道鼎诺公司与中核岩土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改造建设合同关系的,故**与鼎诺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应当直接约束被告中核岩土公司。即使中核岩土公司与鼎诺公司在之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改造建设合同关系,此系中核岩土公司与鼎诺公司之间内部的处理事宜,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并不必然免除中核岩土公司对**与鼎诺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的约束。且中核岩土公司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已经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核岩土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因此依据同案同判原则,《合作建房协议书》效力及于中核岩土公司。生效判决均认定了中核岩土公司与鼎诺公司之间系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现**要求中核岩土公司对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鼎诺公司对**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第三人河北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对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原告承担2,184元,被告承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查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2日,中核岩土公司与鼎诺公司签订《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第七条利益分配第四项中明确约定“项目建成前,乙方(鼎诺公司)分得的房产、车库如需销售,应以甲方(中核岩土公司)名义由乙方负责销售”,该协议可以证实鼎诺公司有权销售案涉房产;2014年1月25日,**与鼎诺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时,是在鼎诺公司取得授权、有权对外销售房产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在售房时,鼎诺公司工作人员向**出示了建设方为中核岩土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上足以证实中核岩土公司与鼎诺公司之间的委托售房关系成立,故原审认定**与鼎诺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对上诉人有效并无不当。中核岩土公司虽不认可授权鼎诺公司售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的约定,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审认定确认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并无不当。**上诉称,石家庄仲裁委会石裁字[2019]第431号裁决书已确认《合作建议协议书》中,中核岩土公司的交房义务变更为向其给付购房款、利息、仲裁费209,900元的义务。经查,该仲裁裁决最终裁决系由鼎诺公司承担返还房款、给付利息及仲裁费的义务。**另诉称,其并未主张中核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原审卷宗,其民事起诉状第二项明确请求中核岩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基此,原审认定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已依法做出裁决,现**要求仲裁裁决鼎诺公司对**的给付责任由中核岩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上诉人**负担4,448元,由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增辰
审判员 李荣水
审判员 孟志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