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兴苑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赵在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虎,河北平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816号瑞景华庭小区物业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亚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其性质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是相同的,效力也是相同的,其效力只及于合同相对方,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并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对于案涉房屋不具备买卖条件有清醒的认识,双方之间形成合作关系,待房屋建成以后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享受各自权利义务,该协议在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但其效力不能约束上诉人,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不能受该协议的约束。三、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并非基于上诉人的授权,签订该协议与授权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从未授权第三人与他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是基于上诉人对第三人授权,因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完全是其二者之间的合作,其效力当然不能及于上诉人。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为了阻止原审第三人销售合作建房的房屋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报纸刊登了公告,在房屋所在地张贴了公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其为了规避上诉人不允许销售的规定,被上诉人才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在第三人无法向其退款后,竟然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效力不能约束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对上诉人诉讼请求。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河北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对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河北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双方合作项目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兴苑街53号,甲方拥有的地号:1301060030030015000,土地面积6579.10平方米,用途为科研设计用地,使用期限至2052年3月5日,双方合作建设综合楼(以规划局审批为准)。第二条合作方式中:1.甲方提供的上述土地,保证没有债权债务,没有相关争议。乙方提供全部工程建设资金,并负责项目的报批、建设、管理、存量房销售等项工作。合作项目建成后,双方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分配房屋及地上、地下设施。甲方除土地使用权外,不再投入任何资金。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税费减免事宜,因办公区改建所发生的各项税费均由乙方承担。2.本项目以甲方的名义立项,甲方派人监督本项目的合作事宜,甲方负责审核本项目的概、预算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甲方在同等条件下择优选定监理公司,监理费用列入项目成本。第三条项目管理中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包括办理行政审批手续、该综合楼的验收、以甲方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分户产权证等事宜。……,第七条利益分配第一项:甲方分得本项目裙楼1-5层,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10700平方米(如裙楼面积不足由塔楼补充),建筑物地下室1000平方米,另增加塔楼第6层。甲方拥有地下车位30个,甲方拥有南面地上停车场,乙方拥有塔楼7至顶层,乙方拥有其余地下室,乙方拥有剩余地下车位。第七条第四项:项目建成前,乙方分得的房产、车库如需销售,应以甲方名义由乙方负责销售,销售资金全部打入甲乙双方控专用账户用于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动用。项目建成后,属乙方分得的房产、车库,由乙方自行销售,甲方给予协助。5.……乙方销售房屋的购房款必须交至双控账号,高层房屋建设到正负零时,根据购房付款比例,按工程进度将双控账号资金按监理公司审定的进度款支付给建筑承包商;交房时,双控资金的95%转至建设专用账号;剩余5%资金作为质保金转入甲方账号,由甲方保管,一周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给乙方。并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
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鼎诺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原告**)参与甲方(第三人)在石家庄市投资建设的“鼎和国际”项目,房屋标的坐落“石家庄市‘鼎和国际’项目12层09号房”,暂定面积46.23平方米,单价6078元/㎡,建房款总额为281000元,签订合同三日内即付清全款,预计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的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三人鼎诺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281000元收据。
2016年2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鼎诺公司退出合作建设“鼎和国际综合楼”后有关事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鼎诺房地产公司退出鼎和国际综合楼合作,鼎和国际综合楼项目所有权益完全归中核岩土公司所有,双方同意按《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第九条第3款,即合作期间鼎诺公司的投资按债务关系处理。鼎诺公司投入项目的资金总计人民币1330万元由中核岩土公司返还鼎诺公司。鉴于合作期间鼎诺公司代为办理手续及管理项目建设至地上8层,为此,双方同意按照项目代建的相关标准确定办理前期手续及项目管理费总计人民币400万元;并约定违约事项。
2016年2月29日,第三人出具《通告》载明,我公司已经退出鼎和国际综合楼项目合作建设,此前我公司以鼎和国际综合楼项目名义与个人之间的合作建房等行为未经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和授权,与此有关的问题均由我公司自行处理并对此负责,与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另查明,涉案开发项目所使用的土地用途为科研办公用地(土地取得方式为折价划拨),开发项目为科研综合办公楼,所开发的项目至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之外的其他部分购房者于2017年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并裁决第三人退还购房款。仲裁裁决已生效并已经有部分裁决书履行完毕。部分购房者以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并且已经出具判决,认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清偿完毕,驳回购房者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售房关系。被告认为,协议中约定第三人销售应以甲方(被告中核公司)名义销售,鼎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系对原告隐瞒,被告对合同签订并不知情,《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不能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提请仲裁管辖的问题,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管辖异议,一审法院经查明后依法作出(2020)冀0108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核岩土公司的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被告中核岩土公司不服管辖裁定,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冀01民辖终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核岩土公司的管辖上诉,维持(2020)冀0108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书。故被告中核岩土公司辩称本案应由仲裁管辖,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涉案《合作建房协议书》效力是否及于被告,因本院受理的其他案外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案件经一审、二审判决《合作建房协议书》效力及于被告;且被告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已经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申请再审请求。因此同案同判原则,本案涉案《合作建房协议书》效力及于被告,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第三人河北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对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2日,上诉人中核岩土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鼎诺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明确约定“项目建成前,乙方(鼎诺房地产公司)分得的房产、车库如需销售,应以甲方(中核岩土公司)名义由乙方负责销售”,证明鼎诺房地产公司有权售房;2014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与鼎诺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时,是在鼎诺房地产公司取得授权、有权对外销售房产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在售房现场,鼎诺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向**出示了建设方为中核岩土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和施工许可证,以上足以证实中核岩土公司与鼎诺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委托售房关系成立,故原审认定**与鼎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对上诉人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不认可授权鼎诺房地产公司售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合作改造建设协议书》的约定,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