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8760号
原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5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5621077.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余款562107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余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6253元;3、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1303071.31元;4、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沣河湾南区一期项目桩基施工合同》,约定沣河湾南区一期1-19号楼及地下车库范围的CFG桩、灌注桩、天然地基级配砂石换填工程由原告承包,合同暂定总价4393604.23元。2019年8月26日,原告进场施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7月1日,原告将工程结算申请单提交被告审核付款,被告一直拖延不办,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结算申请单、签证文件、工作联系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6211426.28元,因被告原因两个承台桩间土无法施工,故双方协商在结算款中扣除150000元,故工程最终价款为26061426.28元,被告仅支付了19137277.46元,剩余工程款5621077.5元未付。且合同约定的5%工程质保金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款金额系其单方结算,其公司不予认可。2、其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款项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致未能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3、2022年9月5日,原告才完成两个承台桩间土工程,故质保期未届满,不应返还质保金。4、案涉施工项目为桩基工程,不在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范围内,属于附属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因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原告(承包、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沣河湾南区一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沣河湾南区一期1#-19#号楼及地下车库范围的CFG桩、灌注桩、天然地基级配砂石换填承包施工。付款方式、结算办法约定本工程施工完成,经该子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后,乙方应在办理完竣工手续及向甲方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后办理工程结算,办理完工程结算后甲方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时长壹年,自合同范围内桩基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移交之日起算,满一年后,如甲方对其工程质量无异议,30天内即与乙方办理退还手续。桩基工程质保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质保金的退还不免除乙方的质保责任……质保金不计利息;本工程结算依据施工图纸或变更文件进行办理,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变更文件及经济签证单进行计算,以实际发生的合格工程量为准;乙方须在桩基工程竣工验收30天内,向甲方工程部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工程部确认后,在工程竣工验收60天内向甲方成本部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乙方所报送资料有缺失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甲方要求的期限补足或完善,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结算,因此所导致的相应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进场施工;2021年6月10日,案涉工程除两个桩间土未施工外,其余部分竣工交付;202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并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2022年2月18日,被告负责人员在申请单项目部意见答复:“一、二、三标桩基工程除车库D1-L交D-32轴、D1-P交D-32轴两处桩间土因现场原因无法施工,其余工程全部完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经集团领导同意,先启动结算办理流程,在结算价款中扣除拾伍万元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合同付款约定进行支付。”2022年9月5日,两个桩间土施工完成,该部分造价150000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
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9137277.46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5796655.03元,但认为该款项并非最终结算价格,最终结算金额应当扣除水电费用及违约金、罚款等费用,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原告认为水电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交完,无需扣除,对违约金及罚款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案涉项目交付使用时间是2021年6月10日,已过质保期,应当退还质保金。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沣河湾南区一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工程计算、确认单、工程进度报表审核单、工程进度申请单工程君度款支付申请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申请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沣河湾南区一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对被告核算的工程造价25796655.03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其中5%即128982.8元应当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应于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届满。案涉项目于2021年6月10日竣工验收,故该部分工程质保期应当至2022年6月10日届满,现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亦应予返还。因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9137277.46元,**6659377.57元(含质保金)未付,该款项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工程造价并非最终结算款,应当扣除水电费、罚款、违约金一节,未提供相应扣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两个桩间土在2022年施工完成,属于合同范围内工程,故质保期应当自2022年起诉,本案未达质保金支付条件一节,根据《工程结算申请单》,两个桩间土未能按期施工并非原告原因导致,而被告已同意对两个桩间土工程以外部分先行结算,即认可该部分工程的竣工交付,本案中原告亦未主张两个桩间土的工程款,基于公平原则,对本案涉诉部分的工程,本院认为应当自竣工交付之日即2021年6月10日起算质保期,故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质保金,应予支持。此外,因双方此前未作出有效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及担保费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桩基工程款6530394.77元;
二、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28982.8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4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27元;被告负担6341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媛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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