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8764号
原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5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4123360.3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余款4123360.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2日计算至余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8757元;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沣河湾南区一期1-19号楼及地下车库区域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11960165.44元,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价款按已完工支护工作面造价每达到200万元进行一次进度款支付,支付至已完工支护工作面完成工作量的70%,基坑回填完成,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2019年8月26日,原告进场施工,依约有序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基本依约支付了前几笔工程款,2021年4月12日,原告将工程结算申请提交给被告审核,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一直拖延不办。依据合同约定和结算申请表、现场工作量收方单确认,该工程最终总价款为13419167元,被告仅支付了9295806.65元,剩余工程款4123360.35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款不予认可,经其公司初步核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2386627.19元,最终结算时还应扣除水电费及施工方违约费用。其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结算时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因双方对锚索单价存在争议,一直未办理完毕结算,故其公司有权不付款。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支护属于建设工程的准备工程或附属工程,不在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概念内,故原告对案涉建筑物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沣河湾南区一期1#-9#楼及地下车库区域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施工;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结算的承包方式,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合同价款支付为:按已完工支护工作面造价每达到200万元进行一次进度款支付,支付至已完工支护工作面完成工程量的70%,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加盖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基坑回填完成,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此外,合同对甲乙双方责任、质量要求及验收、违约、索赔争议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进场施工;2020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9295806.65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辩称其公司核算案涉工程总造价12386627.19元,但认为该款项并非最终结算价格,最终结算金额应当扣除水电费用及违约金、罚款等费用。原告认可被告核算的工程造价,但称水电费其另行缴纳,无需扣除,对违约金及罚款不予认可。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工程通知单、现场收方单、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申请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当庭表示其核算的工程造价为12386627.19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向原告付款9295806.65元,**3090820.54元未付,该款项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工程造价并非最终结算款,应当扣除水电费、罚款、违约金一节,未提供相应扣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此前未作出有效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及担保费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坑支护工程款3090820.54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1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690元;被告负担36526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媛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