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赣榆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0510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恒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07民初10510号之一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恒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卜都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怀仁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韩东,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现羁押于江苏省浦口监狱。
被告:连云港赣榆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和安中小企业园3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总经理。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恒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韩东、连云港赣榆国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840元,减半收取19920元,由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秋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文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