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赣执字第3192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居民。
被告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黄海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与樊建声、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4)赣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樊建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洪强工程款27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庄宝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