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赣商初字第016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XX、高扬,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弘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安装塑钢窗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村20#、21#楼安装塑钢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4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776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7600及利息。
被告***、弘兴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弘兴公司承揽位于赣榆县青口镇东关北路的**新村小区五期20#、21#楼的土建及给排水等建设工程。被告***挂靠于被告弘兴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8月6日,被告***将上述两栋楼盘的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2776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承包塑钢窗工程款共计贰拾柒万柒仟陆佰元整(277600元)含保修金。***,2014年1月1日。”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赣榆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作证,且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新村小区20#、21#楼塑钢窗的制作与安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该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约定完成塑钢窗的制作与安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弘兴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被告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被告***、被告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信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