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赣民初字第4856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赣榆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民,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居民。
被告***,居民。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赣榆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弘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西飞,被告弘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追加被告***参与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西飞,被告弘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告***挂靠在连云港兴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榆公司)名下与原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由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村小区五期20号、21号楼以大包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总计人工费为276万元,扣除已付的234万元,尚欠42万元未付,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2014年12月15日,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连云港赣榆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拖欠原告42万元人工费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万元及利息。
被告弘兴公司辩称,答辩人只认可兴榆公司的施工,不认可原告个人施工。对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并且工程尚未结算,是否欠工程款答辩人也不清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弘兴公司与赣榆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弘兴公司承包**新村小区五期20、21号楼土建等工程项目。2011年3月26日,被告弘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挂靠的兴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弘兴公司将其承包的**新村小区20、21号楼以大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赣榆县弘兴建筑公司***项目部)在县房改办**新村承包20、21号楼经济适用房工程,由乙方(***)负责大清包,现施工已到后期,经双方协商竣工验收后由房改办拨付工程款给甲方,甲方再付给乙方承包费肆拾万元整。经审计后,房改办拨款给甲方,甲方根据合同拨付给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所干工程总价款为276万元,已付款为234万元,余款4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3分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由兴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3月26日,***挂靠在连云港兴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从原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处承包了**新村小区五期20、21号楼工程(大包清工),***是**新村小区五期20、21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归***个人所有,由***个人直接向连云港赣榆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尚为被告弘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22日,被告弘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2014年12月15日,赣榆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连云港赣榆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述笔录,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兴榆公司,与被告弘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弘兴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新村小区20、21号楼的工程。该份《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虽依该份《施工承包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依据该份《施工承包合同》直接向被告弘兴公司以及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书明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