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赣榆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07民初1212号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大曲坊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环城南路新锐公司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建筑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645434.26元在被告未处分房产拍卖所得优先受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南苑明珠小区1-8号楼附属工程结算工程款4220679.82元,5-8号楼自来水工程价款424754.44元,由于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未组织对原告工程验收,原告就被告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原告对该工程款应当在工程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新锐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南苑明珠小区1#-8#楼附属工程承揽合同书,承揽范围包括排水、排污、道路围墙、绿化等小区的所有附属项目,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被告资金不足,该小区工程施工停工,原告承包的附属工程也中途停工。2014年9月10日,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出示了结算报告,价款为4645434.26元。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对其他相关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认可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尚在施工的道路、围墙、绿化等附属项目待经甲乙双方及监理组织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后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4645434.26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45434.26元及自2016年9月7日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决于2017年8月17日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8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对其完成的工程在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出具说明,说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包括开始施工进场的小区回填土、道路施工、小区排水、地下排污、小区内水泥道路、彩砖、草坪砖铺设、绿化地块填土、小区商业用房、附属用房、物业用房、门卫用房的建设、小区内自来水工程施工等,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包括小区围墙的透视围墙建设、小区内的安保监控设施、小区门前的道路及广场砖、大理石铺设绿化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是施工方,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然未支付价款,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将其施工的工程拍卖,以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欠付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4645434.26元在对其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