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赣榆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707执4690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环城南路新锐公司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7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赣榆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45434.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路南苑明珠小区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本案已做轮候查封并向处置查封房产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路南苑明珠小区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本案已做轮候查封并向处置查封房产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冯晔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