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7876连云港市赣榆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07民初7876号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大曲坊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环城南路新锐公司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建筑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诉讼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45434.26元及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苑明珠小区1#-8#楼附属工程承揽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承揽范围包括排水、排污、道路围墙、绿化等小区的所有附属项目,原告按合同约定对1#-4#楼附属、5#-8#楼附属、附属房等零星、门卫房、5#-8#自来水施工等各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款为4645434.2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楼盘被查为由至今未付,故提出诉讼。
被告新锐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南苑明珠小区1#-8#楼附属工程承揽合同书,证明被告将南苑明珠小区1#-8#楼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经被告验收后需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后付清工程款;2、2014年9月9日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南苑明珠小区1#-8#楼附属工程总价款为4220679.82元;3、工程预(决)算书,被告在其上加盖印章,证明原告施工的南苑明珠5#-8#楼自来水工程价款为424754.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明泰建筑公司主*的案件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南苑明珠小区1#-8#楼附属工程及5#-8#楼自来水工程,2014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合计4645434.26元,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原告,拖欠不付,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受理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明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新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4645434.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赣榆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45434.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连云港市赣榆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46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赣榆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刘世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