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达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子衿市政工程队与被告南京达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5民初10625号
原告:南京子衿市政工程队,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铜社区。
经营者:***,女,1983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达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龙眠大道688号天御溪岸花园9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周祥国,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子衿市政工程队与被告南京达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南京子衿市政工程队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子衿市政工程队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子衿市政工程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原告南京子衿市政工程队负担。
审判员*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