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达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达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3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代表人华繁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生,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达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科宁路129-1号潭桥商业中心一组团01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南京达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其刚,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生,南京达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达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厚生,上诉人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亮,被上诉人达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19时30分许,**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庄路口提前左转弯时驶至路左,与对向由北向南***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事发地点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提前左转弯,夜间未确保安全降低车速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车速快,遇情况措施不及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挂靠于达晟公司从事经营,并在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C4棘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2月24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80日,目前身体状况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960元、车损鉴定费50元。
2014年11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7897.7元、护理费105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600元、××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0元、××器具费21716元、财产损失2555元、住宿费3540元、交通费3107元、鉴定费2980元、电费1084元、误工费25500元,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755271.6元。
一审法院对***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8114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20元/天×114天);3.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4.护理费228120元(住院114天,每天按8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每天按60元计算);5.误工费13855元(1630元/月×8.5月);6.××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器具费2171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1083元(23476元/年×7年/4);10.交通费600元;11.车损1910元;12.拖车费250元;13.停车费345元,合计1320920.51元。事故后,**支付***医疗费3251.8元、赔偿款71000元,合计74251.8元,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清单、证明、××器具费发票、修车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伤后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与人寿保险南京市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南京市支公司承担。因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达晟公司及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主张电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电费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案外人支出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伤后的经济损失1320920.5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39002.86元,合计961002.86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951002.86元;由**赔偿241.5元。因**已支付***74251.8元,超付74010.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给付***的赔偿款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和答辩的理由为:1.被上诉人**与达晟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达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作为专业运输人员与专业运输公司应当负有更多安全注意义务,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3.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住宿费和电费的诉请存在不当。
上诉人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和答辩的理由为:1.被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40%以上的责任;2.被上诉人***为农民,居住在农村,××赔偿金标准应适用我省农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于巧英居住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并扣除其已享受的养老补贴。
被上诉人**、达晟公司答辩称:1.虽然其在一审中主张同等责任,但对一审判决确定的70%责任比例无异议;2.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适当;3.上诉人***主张住宿费和电费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的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和**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本案达晟公司是否与**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二、达晟公司是否应当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四、是否应当支持***的住宿费、电费的诉讼请求。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在勘查事故现场、询问有关当事人及对涉案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后,综合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所作出的责任判断,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其证明力。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认为***应当承担40%损失的上诉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达晟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对于上诉人***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和达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计算的适用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主要考虑受害人工作和主要经济来源情况及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因本市江宁区已经城镇化,上诉人***也已举证证明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并提供了南京紫金医院出具的护工证明,结合其伤情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其住院114天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综合***的伤情和本地市场行情等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出院后为80元/天,据此支持***的护理费314800元(住院期间114天×100元/天×2人+出院后暂定10年×365天×80元/天)。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并无不当。第四,关于误工费,因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证据效力上存在一定瑕疵,不能证明其具体工作及工资实际减少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基本适当。第五,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酌定该费用为600元并无不当。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在外住宿产生的住宿费,因***系本市居民,其未能举证证明陪护人员在外住宿的必要性,故其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还主张使用康复治疗器械所产生的电费,因其提供的电费发票系家庭总用电产生,无法进行准确区分,且已支持了其××器具费21716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电费不予支持。
据此,上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2811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14800元、误工费13855元、××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器具费21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83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910元、拖车费250元、停车费345元,合计1407600.51元。该损失由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99678.86元[(14074600.51元-122000元-345元)×7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人寿财险南京支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1011678.86元;由被上诉人**按70%的比例赔偿停车费241.5元,因**已经支付了74251.8元款项,***对于**超付的74010.3元在扣除了**应当负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达晟公司也就无需在本案中实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护理人数和标准认定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011678.86元(被上诉人**超付的74010.3元在扣除其应当负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的余款***应当返还,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76元,减半收取4538元、伤残鉴定费296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合计7548元,由***负担2037元,由**负担5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俊
审 判 员  赵珺珉
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