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达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晔与戴克军、南京达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83民初482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克军。
被告:南京达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科宁路129-1号谭桥商业中心一组团01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晔与被告戴克军、南京达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晟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晔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克军、达晟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41396.4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戴克军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43省道75公里处变道左转弯时,与***驾驶的苏L×××××号轿车与*******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受伤。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戴克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戴克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达晟市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同本起事故前一次诉讼中已查明的事实;2、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6609.5元;3、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医疗费以票据记载金额为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73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28天,已经赔付,营养费认可15元/天*12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戴克军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43省道75公里处变道左转弯时,与***驾驶的苏L×××××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受伤。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戴克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伤经诊断为:1、××,2、乙状结肠破裂,3、右髌骨骨折,4、腰4骨折,5、右膝前挫裂伤。后原告分三次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住院51天,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78147.07元,其中原告支付168147.0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另原告购买腋下拐支付920元,支付施救费4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后经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87009.5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104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6609.5元)。2016年6月10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乙状结肠破裂行切除术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L4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达晟市政公司所有,被告戴克军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成晔户籍所在地为镇江市大港镇港中新村6区12幢304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戴克军驾驶证、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小结、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4)句后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本案相关事实。*******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104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8660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戴克军系达晟市政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其在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达晟市政公司承担。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334.04元,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合同中关于该项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成晔目前的损失为:医疗费44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计算28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计算120天,25元/天)、护理费10800元(计算12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37173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92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233054.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23054.4元,由被告达晟市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6138.0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6138.08元。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3213元,由原告负担868元、被告达晟市政公司负担23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213元,被告达晟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345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