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三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南京**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091号
原告:北京三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甲19号华通大厦A座四层412、419、421、425、427、429、431房。
法定代表人:尹筱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静,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洋,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B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邹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视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左江。
原告北京三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磊公司)与被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静、冯越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视宇到庭参加诉讼。南京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设计费本金3121369.94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2445206.1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违约金132041.13元;2)以1476224.3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3)以1178630.3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4)以294657.5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我方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公司委托我方承担南京市江宁区麒麟科技创新园中心地区8-3B2地块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设计工作,主要包括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及施工图配合工作。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包干的形式,单价为每平米20元,暂定总价为560万元,合同总额最终按照建筑方案实际审批的建筑面积核算。签约后,我方依约履行了绝大部分的合同义务,至2016年10月向**公司交付了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并完成了初步设计的交底工作。依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向我方支付至合同实际金额的95%即设计费5770351.68元。然而,截至至目前**公司仅支付设计费2648981.7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三磊公司完成设计工程量存疑,应在追加南京设计院的基础上,根据三方实际核算确定设计工程的工程量。我方与三磊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将涉案工程委托三磊公司进行建筑方案及建筑初步设计。其后,我方与南京设计院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南京设计院进行施工图设计。南京设计院于2018年7月26日向我方发出设计工作汇总,称三磊公司并未完成方案设计,其中有300余万元的设计方案系南京设计院完成。故涉案工程工作量尚未确定,应由三方核算最终设计费。2、三磊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与其提交证据显示的设计费不符,我方不应支付其主张的设计费本金。三磊公司提交的《项目初步设计合同结算表》显示结算金额共计5598494元,尚欠工程款2949512.26元,此与三磊公司主张的诉求不符。3、三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调低违约金金额。双方订立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合同,在双方确定实际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后,如欠付费用则三磊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只有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然而三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折合年利率为36.5%,是其实际损失的6倍,远高于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酌减。
南京设计院未到庭应诉,于庭前提交书面述称意见:三磊公司诉请所涉部分设计工作确实由我院实施,并向**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设计成果。经研究,我院决定暂不参加该案的诉讼,同时保留向**公司追偿设计费及迟延付款等违约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2日,**公司(发包人)与三磊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涉案工程设计工作。涉案工程暂估建筑面积28万平方米,合同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合同总价暂定为560万元。服务内容包含规划与建筑概念方案阶段、规划与建筑报审方案阶段、建筑专业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服务阶段。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暂估价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规划与建筑方案通过专家审查会审批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实际金额的70%(本阶段及以后付款均按照审批通过后的实际设计建筑面积核算合同实际金额);向发包方提交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成果并经发包方认可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实际总金额的90%(按照实际设计的建筑面积核算);建筑专业初步设计交底工作完成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实际金额95%(按照实际设计的建筑面积核算);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实际金额100%(按照实际设计的建筑面积核算)。发包人要求设计人开始下一阶段设计工作,即视为已经认可上一段内容,需支付上一阶段设计费用。设计人提交规划方案所有设计成果后,并通过政府报批,需按方案报批的各类建筑面积调整合同额相应差额予以相应增减,调整金额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项目全程设计服务及施工服务界面说明中就方案报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阶段、施工配合阶段及其他图纸阶段中,三磊公司与南京设计院各自的分工及责任分别予以明确。
签约后,**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三磊公司设计费168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三磊公司设计费968981.74元。
庭审中,三磊公司表示依据合同约定负责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配合工作。按照设计流程先进行方案设计,由南京市规划局指定专家委员会对方案设计成果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依约应付至合同价款的70%;南京市规划局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开展后续工作即初步设计,南京市规划局对初步设计审批通过后出具规划许可证或意见书,此付至合同价款的90%;完成初步设计交底工作即向施工方进行图纸说明,付至实际金额的95%;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尾款。三磊公司于2016年9月底完成方案设计,以2016年10月6日为应付第二笔进度款时间,逾期付款自2016年11月6日起算始点;三磊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完成初步设计,以2016年11月6日为应付第三笔进度款时间,逾期付款自2016年12月7日起算始点。就此,三磊公司提交《设计成果接收函》、《建筑设计方案确认单》、《说明》、《设计成果认可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京市规划局批复》、电话录音、微信往来记录、收条、收据、《专家意见表》、《专家评选会会议纪要》、邮件往来记录等书证,并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其中,《专家评选会会议纪要》及《专家意见表》载明南京规划局于2016年8月18日召开专家评选会就涉案工程听取规划设计方案汇报并形成意见;《建筑设计方案确认单》载明**公司对三磊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提交的涉案工程设计方案图纸予以确认,进入下一阶段设计工作;《说明》经由**公司与三磊公司分别签章,载明**公司已于2016年9月完成付款条件为合同实际金额70%项下的全部设计工作;《设计成果接收函》载明三磊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提交初步设计成果;《设计成果认可函》载明2016年10月27日三磊公司请求**公司确认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成果,签收人处由杜某签名;《建筑规划许可证》载明涉案工程A、B、C、D地块分别于2016年底、2017年初取得规划许可证。
另,证人杜某出庭作证称其原任职北京京奥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港公司)负责设计管理工作。京奥港公司全资子公司嘉诚鼎盛公司拿下了涉案工程地块,在南京设立**公司负责该地块。中融信托公司百分百控股嘉诚鼎盛公司,后期因为纠纷,中融信托公司百分百控股了**公司。涉案工程的全部设计成果全由京奥港公司审批确认,所有设计成果都发送至工作邮箱,每一阶段设计成果都需要开会确认,有设计成果确认单,付款节点报批后转到**公司,由中融信托公司付款。因对涉案工程非常重视,选定了三磊公司做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南京设计院进行消防、人防等设计并根据规划要求对设计成果进行修改,双方分工明确。南京设计院提过申请表示发生了187万元增补费用,当时京奥港公司开会研究认为是设计难度大,时间较紧,南京设计院接受委托时降低了费用所致,但都是合同约定工作范畴,计划协商调整二期方案,从后续设计费中给南京设计院予以补偿。三磊公司设计工作及相关配合工作已经完成,结算时考虑到人防问题减免部分费用,最终确认了结算金额。
经查,三磊公司与**公司签订《南京市江宁区麒麟科技创新园中心地区8-3B2地块项目初步设计合同结算表》,分别统计了涉案工程A区、B区、C区、D区的建筑面积扣减人防面积,按照每平方米20元标准计算结算金额,另总金额中扣减不需要完成配合工作的5%,支付金额合计5598494元。该结算表经由三磊公司、**公司分别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三磊公司与**公司签订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结合双方所述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三磊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且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设计费金额。**公司对设计工程量提出质疑,但未能明确其所述未完成设计部分的具体范围及相应费用,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三磊公司向**公司主张欠付设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以双方签章确认结算单中载明设计费总额为据扣减**公司已付款项核算剩余应付设计费。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各期设计费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三磊公司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公司认为以应付金额千分之一按日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酌减。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约定计算标准核定违约金达年利率36.5%,三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损失,本院采信**公司抗辩意见,考虑到欠付款项性质及数额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对借贷利息标准的规定酌情以年利率24%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结合各期设计费应付始点判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二百九十四万九千五百一十二元二角六分。
二、被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二百四十四万五千二百零六元一角一分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六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的违约金;2、以一百四十七万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三角七分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3、以一百一十七万八千六百三十元三角二分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4、以二十九万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五角八分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北京三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8元,由被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三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琪
人民陪审员  史文军
人民陪审员  罗小灵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剑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