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与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1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陈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娟,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斌,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99号金马郦城16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宋惠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运粮河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钟鲁,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儒,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公司)、南京***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南京***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设计院公司、正和公司、正益公司(以下简称三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分立前的设计院公司(以下简称原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据此规定可知,股东从原设计院公司辞职并非必然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是否转让股权,由董事会决定。换言之,股东辞职仅会产生其股权转让与否的待定状态,需经董事会作出决议才会产生股权强制转让的效力。本案中,设计院公司提交的原设计院公司董事会2005年5月20日《关于***股份处分的决定》未经原设计院公司董事签字,未有效送达给***,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故***仍然持有原设计院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具有原设计院公司股东资格。现原设计院公司分立为三被上诉人,***因此也具有三被上诉人股东资格。
设计院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作为原设计院公司持股会成员,其于2005年办理离职手续时,明知其股权将被收回至持股会名下。但其在收到通知后拒绝配合公司办理股权处分手续,原设计院公司经办人在《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背面用铅笔备注“股权转让声明已发,本人暂不签字”字样,并将***包括股金在内的相关结算款项存入银行,***仍然拒绝领取。故***称不知晓其已非原设计院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自离职后至2018年的十数年间,***从未主张过股东权利,直至得知三被上诉人股权即将整体大幅溢价转让时,才提出权利主张并提起本案诉讼,其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明显。2.根据原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离职后,董事会有权单方面决定***持有的股权是否需要转让,而不需征得***的同意。换言之,诉争股权转让是以章程为依据的强制转让,并非合意一致的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行为。此与另一原股东陈晓明与原设计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情形一致,两案应当适用相同裁判规则。3.原设计院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不影响***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认定,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对此如有争议,可另案起诉。现三被上诉人的股权已整体转让给案外人,诉争股权已为案外人所有,***无权请求确认其享有三被上诉人股权。原设计院公司已将***股权对价结算并存入银行,双方之间现仅存在债权关系,只要***愿意,设计院公司可随时交付存单。综上,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正和公司、正益公司辩称,认同设计院公司的答辩意见,正和公司、正益公司是事后分立设立,对此前情况并不了解,现公司股权已被整体出让,***主张享有该两公司股权没有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具有三被上诉人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设计院公司由原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内部职工个人出资,一次性买断国有净资产,改制为科技型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改制而来。原设计院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设立时的股权总额为7227400股,每股面值1元,公司按实收出资额注册登记。第十三条规定,股权出资由两部分组成,一为实际出资,二为折让出资。自然人出资股东4920580元,职工持股会出资2301600元。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股权可以转让和必须转让:一、股东调出、辞去现职时,其股权是否转让或折价转让,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给公司业务造成的影响研究决定。
2004年3月10日,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发出《出资通知书》,载明,按照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四届八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原设计院公司内部职工股股权设置认购办法规定,你应购股数36167元,金额计21700元。请你接此通知后,于2004年3月16日前,将款项交院财务室。逾期不缴款,视为自动放弃股权。***于同年3月16日交纳出资21700元。
2005年5月19日,***向原设计院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提出:原设计院公司自改制以来长期未落实与本人实际行业技术资格及业务能力相符的技术岗位、待遇等,也未作任何正式说明及恰当安排;本人在过往的工作期间从未有任何违纪、违规行为,且能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根据现今社会建筑设计行业技术人才流动的方式,范围及适用的单位,本人决定扩大超出现工作单位以外的人才流动范围。特此告知。并请从速答复。次日,原设计院公司作出《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意自2005年5月19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
2005年5月20日,原设计院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股份处分的决定》,内容为,公司员工***同志自己提出申请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我司已经同意,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必须退出其所持在职工持股会名下的股份,公司按其原出资额予以退还。同年6月10日,原设计院公司为***办理了中国银行定期存单一份,存款金额48474.44元。设计院公司陈述该款中包含收回***所持的在职工持股会名下股权的股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设计院公司于2019年11月分立为三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在2004年原设计院公司改制时按照内部职工股股权设置认购办法规定,以21700元认购36167股的方式成为持股会会员,从而成为原设计院公司隐名股东,并无争议。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于2005年离职后,其隐名股东资格是否继续存在以及其现在要求确认具有三被上诉人股东资格,依据是否充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股东调出,辞去现职时,其股份是否转让或者折价转让,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给公司业务造成的影响研究决定。该章程体现当时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当时的全体股东具有普遍约束力。按照该规定,***作为离职股东,其所持职工股转让与否或者折价转让与否,应当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给公司业务造成的影响研究决定。而董事会经研究并形成决议,鉴于***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已经同意,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必须退出其所持职工持股会名下的股权,公司按其原出资额退还股金。据此,***因从原设计院公司离职而失去了持有职工股的基础。
关于***以未接到原设计院公司通知为由认为目前仍然持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章程规定,***股权退还给原设计院公司是以公司章程为依据的强制转让,而非合意一致的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行为。设计院公司表示分立前曾多次联系***退股遭到拒绝,原设计院公司遂于2005年便开具户名为***的中国银行定期存单将该款提存,且同意***随时取走该存单。因此,***以原设计院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认为仍持有争议股份,并要求确认具有三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的理由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均按公司最近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额折算价格计算。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值原则上由法定机构每三年评估一次,并经董事会确认;特殊情况下可由董事会确定评估时间……。该章程上,有39名股东签字及工会签章。
设计院公司提交的其原设计院公司分离协议书显示,原设计院公司存续分立为三被上诉人。分立前,原设计院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355200元,股东为包括工会在内的29名。分离后,设计院公司注册资本为10355200元,正和公司、正益公司于注册资本均为1000万元,股东构成及各股东持股比例,均与设计院公司相同。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9年11月19日,设计院公司注册资本减至10355200元。2020年8月20日,该公司股东由左江等自然人股东及工会,变更为案外人南京南建博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355200元。同年11月10日,该公司新增股东南京世远永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立前后,设计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未发生变化。工商登记信息另显示,2019年11月21日,正和公司、正益公司设立,注册资本均为1000万元。2020年3月26日,左江等自然人股东及设计院公司工会退出正和公司,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案外人南京天惠商贸有限公司。同年8月19日,左江等自然人股东及设计院公司工会退出正益公司,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案外人南京富瑞博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因对解除劳动关系后股权转让价值存在争议,原设计院公司股东严小敏以原设计院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诉。一审法院对双方股权转让时间及对价作出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本院于同年9月2日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维持该案一审判决。2018年5月7日,原设计院公司股东陈晓明以原设计院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具有原设计院公司股东资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晓明诉讼请求。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2018)苏01民终7905号民事判决,维持该案一审判决。
再查明,本案一审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述称:其离职后,原设计院公司多年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2019年,其从其他股东处得知原设计院公司因即将整体转让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遂前往询问情况,但被告知已丧失股东资格且被拒绝行使股东权利,其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二审中,***述称:据法律规定,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股权转让并非应可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事项;即便原设计院公司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会决议程序和通知程序,***也未必接受丧失股东资格的决定,尤其是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和补偿问题,应由双方协商处理;不明确***离职时有无结算工资,但可明确双方未结算股权转转让款,不同意以股权转让款的名目领取原设计院公司以***名义的存款。
二审程序中,***不认可原设计院公司董事会已就诉争事项作出决定并进行了通知。据此,***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原设计院公司2005年5月20日《关于***股份处分的决定》文本打印时间及董事会印章印文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除以上事实外,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以其尚未丧失原设计院公司股东资格为由,主张其具备三被上诉人股东资格,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应由交易双方达成合意自不待言,但公司章程属于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亦无疑义。本案中,原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关于“股东调出、辞去现职时,其股权是否转让或折价转让,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给公司业务造成的影响研究决定”的规定,是作为改制企业的原设计院公司对调出、辞职股东股权处置方式的企业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设计院公司亦予认可,故该规定合法有效,***、设计院公司应当遵照履行。***于2005年从原设计院公司离职后的股权处置,应当适用该规定。据此,***离职后,其股权是否转让,有该公司董事会单方作出决定即可确定,***主张应由双方就此另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与章程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董事会是公司内部执行机构,职责为执行公司意志。根据***陈述,其在原设计院公司分立前向原设计院公司询问情况时,已被告知丧失股东资格且被拒绝行使股东权利。另从本案诉讼期间设计院公司提交的《关于***股份处分的决定》及其抗辩意见可知,设计院公司董事会对于***离职后是否需要转让股权已有决定,该决定对***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业已丧失持有职工股的基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设计院公司董事会于何时以何种形式作出这一决定,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在本案中申请对《关于***股份处分的决定》文本打印时间及印文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原设计院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格折算方式已有规定,如***认为原设计院公司确定的价格与章程规定不符,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廷生
审判员  张广永
审判员  王 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