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与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英,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超,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娟,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斌,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7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因离职丧失股东资格,案涉股权转让是基于《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产生的强制转让错误。首先,根据《章程》二十一条规定,股东调出并不必然失去股东资格。其次,根据《章程》二十三条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应按公司最近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额折算价格计算,而非按原出资额确定股价。再次,根据公司法及《章程》规定,转让对象可以是公司其他任一股东,工会不是唯一选择。2.原审法院认定《建筑设计院公司董事会关于员工***调动中几个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要求***必须按原出资额退出所持股份,***予以同意并出具了《股权转让声明》错误。***向工会出具《股权转让声明》仅仅是向公司股东发出的要约,董事会无权指定工会作为股权受让对象并代为承诺,***与工会亦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书面协议,时隔三年,工会单方决定将案涉股权受让对价提存没有法律依据。3.董事会决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重要证据系伪造。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建筑设计院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因调离并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正确。***未提交新的证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因离职转让股权而丧失股东资格。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的规则性文件,案涉《章程》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股东调出,辞去现职时,其股份是否转让或折价转让,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给公司业务造成的影响研究决定。该条款规定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是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特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系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2004年***按照改制时内部职工股权设置认购办法,以26400元认购44000股成为建筑设计院公司股东,2006年***调离该公司前往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管理中心工作。原审法院基于***身份变化认定其因离职转让股权而丧失股东资格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未能提交证据否认案涉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本案中,***于2006年4月28日向建筑设计院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离职申请,***须按原出资额退出所持股份。根据《章程》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有权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给公司业务造成的影响决定离职股东股份是否转让及转让价格。且***次日出具《股权转让声明》亦同意放弃其股份,并将其受让的股份转让给工会。现***主张董事会无权指定工会作为股权受让对象,其与工会亦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书面协议,董事会决议系伪造进而否认股权转让合法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建
审 判 员 侍 婧
审 判 员 杨志刚
法官助理 安晓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