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81民初2887号
原告: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陈锐,职务不详。
原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晖,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两原告认为被告***的网络跟帖评论内容对其构成侵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关侵权责任。被告***的户籍地虽在仪征市,但根据其提交的由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街道汇林绿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生活缴费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其目前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此外,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仪征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