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与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7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845853,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左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具有建筑设计院公司股东资格。事实和理由:1.《建筑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员工调出、辞职时,董事会可以研究决定其股份是否转让或折价转让,并没有规定股份转让时由董事会单方决定转让价格。2,2006年4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同日,建筑设计院公司形成《建筑设计院公司董事会关于员工***调动中几个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故该决议程序不合法。且该决议违反了《建筑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三十九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其中董事会决议第二条载明***必须退出所持股份,公司按其原价出资额予以退还,违反了《建筑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内容亦不合法,应属无效决议。建筑设计院公司未对案涉股权转让时股价进行核算,也没有评估公司经营状况及给公司业务造成的影响,程序不完备,***未收到该决议且不认可其内容,董事会决议不能作为双方股权交易价格达成合意的依据。3.2006年4月29日的《股权转让声明》系***受胁迫出具。案涉股权受让方是建筑设计院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并非建筑设计院公司,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股份转让的相对方。且***未与建筑设计院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也未签署书面转让协议,其股份并没有转让。4.***根据建筑设计院公司通知合法出资,持有出资证明以及原始收据,已经取得相应股份,具有股东身份。5.建筑设计院公司提存存单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其并非股权受让方,该行为没有法律意义。
建筑设计院公司辩称,一、2006年4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程序、内容均合法。二、***原来参加建筑设计院公司的改制,后离开建筑设计院公司回到事业单位。按照当年改制的相关文件,其不应享受改制待遇,即应被取消或者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不存在***所称被迫出具《股权转让声明》。***改制时取得股东资格和原始出资证明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股东资格的认定。三、关于案涉存单,建筑设计院公司不断和***电话联系,让其到建筑设计院公司领取相关凭证,但***至今未领取。现存单在建筑设计院公司,***可以随时取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具有建筑设计院公司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筑设计院公司由原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内部职工个人出资,一次性买断国有净资产,改制为科技型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改制成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时的股份总额为7227400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公司按实收出资额注册登记;股份出资由两部分组成:一为实际出资;二为折让出资;自然人出资股东492.58万元,职工持股会出资230.16万元;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股份可以转让和必须转让,其中第一项规定股东调出,辞去现职时,其股份是否转让或折价转让,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给公司业务造成的影响研究决定。2006年4月27日,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向建筑设计院公司出具《干部商调函》,拟调***至市建委工作。同年4月28日,***向建筑设计院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要求解除与建筑设计院公司的劳动关系,前往南京市审图中心工作。建筑设计院公司董事长**批示“同意本人的申请报告,并按公司程序给予办理”。2006年4月28日,建筑设计院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一、公司按干部商调函所提要求,同意***调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管理中心;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必须退出所持股份,公司按其原出资额予以退还;三、经济补偿金是否发放属政策性问题,向南京市规划局请示,最终按南京市规划局批示执行。”2006年4月29日,***出具《股权转让声明》:我***(股权转让人姓名)经过认真考虑,郑重声明,我决定放弃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改制时受让的股份,并将我受让的股份转让给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
一审另查明,2004年3月10日,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出具《出资通知书》,要求***(持股会会员)于2004年3月16日前向院财务室交纳应购股数44000股对应的金额共计26400元。逾期不缴款,视为自动放弃股权。***接到通知后,于2004年3月12日向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交纳出资款2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在建筑设计院公司改制时作为隐名股东获得公司相应股权。依据公司章程,在股东调出,辞去现职时,其股份是否转让或折价转让,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给公司业务造成的影响研究决定。在***调离建筑设计院公司时,建筑设计院公司董事会已明确作出决定,***所持有股份应该退出。***同时也向建筑设计院公司出具了股权转让声明,同意放弃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改制时受让的股份。本案中,***主张确认其具有建筑设计院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主张其具有建筑设计院公司股东资格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在建筑设计院公司改制时按照内部职工股权设置认购办法的规定,以26400元认购44000股,从而取得股东资格无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于2006年调离建筑设计院公司后其股东资格是否存在问题。《建筑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股东调出,辞去现职时,其股份是否转让或折价转让,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给公司业务造成的影响研究决定。该章程体现全部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据此规定,***作为离职股东,其股份转让与否或是否折价转让,应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给公司业务造成的影响研究决定。而董事会经研究并形成决议,对***调离予以准许,其必须按原出资额退出所持股份,***对于股权转让事宜也予以同意并出具了《股权转让声明》。易言之,***因调离而失去了股东资格的存续基础,其因离职转让股权而丧失股东资格,故***关于其仍具有建筑设计院公司股东资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本案中***股权退让给建筑设计院公司是以公司章程为依据的强制转让,而非合意一致的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行为,故***有关其转让相对方是建筑设计院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行为尚未成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主张2006年4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不合法而无效,但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建筑设计院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有权研究决定离职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格,董事会决议载明建筑设计院公司按照***原出资额退还股权转让款。故***关于董事会无权单方决定转让价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股权转让声明》系其受胁迫签订,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此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股权价款,建筑设计院公司称曾多次与***电话联系未果,其已于2009年开具户名为***的中国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将该款提存,且诉讼中明确表示***可随时取走该存单。故***有关建筑设计院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