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6民初4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43705677T。
法定代表人:杨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支明,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久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菊苑社区菊苑小区2栋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43954594N。
法定代表人:魏修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中,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新,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健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400F099605681。
法定代表人:王正虹,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劳务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久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正建筑公司)、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以下简称新华医疗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徐支明,被告久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中,被告新华医疗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533883.0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被告新华医疗集团将其北方医院外科楼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久正建筑公司。2018年7月18日被告久正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由被告久正建筑公司统一为施工人员交纳一般性意外保险。2018年11月19日劳务工人李方相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9年11月25日经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3月26日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3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20年6月4日经淮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淮劳人仲案字第6-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李方相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33883.08元。劳务工人李方相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工伤申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得知被告新华医疗集团与被告久正建筑公司施工发包时,没有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没有为施工项目购买工伤保险,被告久正建筑公司也没有按照与原告合同约定购买一般性意外保险。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久正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在先。1、2018年7月2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11条约定,被答辩人组织的施工人员必须全部为江苏地方队伍,南通队伍占到1/3,保证不用当地队伍或当地人施工。答辩人在发包过程中,综合考虑江苏籍与本地临时用工工程建设技术水平、熟练程度,故在合同中与原告公司明确约定: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人员方面保证全部为江苏地方队伍,南通队伍占到1/3,保证不用当地队伍或当地人施工。如达不到上述要求,甲方可以对乙方罚款或采取其他措施。根据2018年安徽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结合该项工程施工图纸,若采用本地工人进行施工,则工程单价标准应为271.2元/平方米。而实际上答辩人为保证原告能够切实履行分包工程,将双方合同综合单价约定为390元/平方米,远高于安徽省定价标准。然而被答辩人并未按照约定全部使用江苏队伍,此次事故中受伤工人李方相也是淮南籍本地人。正是因原告公司违约使用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的本地人,不仅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更是造成本案中工伤事故的发生主因。2.原告违法再分包,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19条明确约定,乙方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的,甲方扣除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正是原告公司违法、违约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中的钢筋劳务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长原,才造成张长原雇佣的施工工人李方相受重伤的严重施工事故。原告公司的再转包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更属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答辩人将会依法追究原告严重的违约责任。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合同约定统一为施工人员交纳一般性意外保险,不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依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是甲方统一为施工人员交纳一般性意外保险,而受伤工人李方相经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为工伤。原告承担的是李方相的工伤保险责任,与答辩人是否为其购买一般性意外保险并无直接或间接关系。本案中,更重要的是李方相并非原告南通公司的正式员工,而是原告南通公司违法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的自然人雇佣的临时用工。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南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长原,并造成违反合同约定雇佣的非江苏籍临时施工工人严重工伤事故。四、答辩人将工程的劳务专业分包给原告南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答辩人在北方医院外科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已取得相关资质,具有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该发包合同有效,答辩人是合法施工人。答辩人与原告南通公司均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作为总承包的答辩人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原告南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在与答辩人的合同履行中违约在先,并已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华医疗集团辩称:1、答辩人2018年与安徽久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安徽久正建筑公司承揽北方医院外科楼工程的施工。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所发包的案涉工程早已经取得相关规划和施工审批手续,且此节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无关。3、被答辩人与李方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李方相属于工伤等事实,已经被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定。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其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理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而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由于被答辩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给自己的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理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4、且不管被答辩人与安徽久正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什么纠纷,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安徽久正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连带责任”之债仅仅存在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对照本案显然不存在上述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久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合计2668031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反诉原告承包新华医疗集团下属北方医院外科楼工程。2018年7月18日反诉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反诉被告南通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考虑到江苏籍技术工人与本地临时用工工程建设技术水平、熟练程度,在保证工程工期、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双方在合同第11条关于乙方义务中约定,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期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向甲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人员方面保证全部为江苏地方队伍,南通队伍占到1/3,保证不用当地队伍或当地人施工。如达不到上述要求,甲方可以对乙方罚款或采取其他措施。未经甲方授权或允许不得擅自与建设方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关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为此,上方达成了明显高于安徽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综合单价每平方390元的合同条款。另,双方合同第19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的,甲方扣除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量为26680.31平方米,结算总金额为10405321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向被告提供了图纸、设施等相关材料,并及时履行按节点进度付款义务。但是,方诉被告不仅将工程违法再分包给没有资质和自然人,且临时雇佣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的非江苏籍的本地人,在施工中因违规操作,造成重大工伤事故发生。工伤事故足以说明使用的当地临时工人技术不熟练,与合同中反诉原告要求的施工人员类型完全不符,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针对本诉依法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劳务公司针对久正建筑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辩称:反诉人对本案追偿权的反诉所适用的案由及事实理由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该反诉与本诉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至今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反诉人所称的不允许使用本地人施工,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无效。且反诉人在2018年1月13日也因被反诉人使用了当事人施工作出了罚款处理;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对涉案工程已经经过了结算,对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均予以认可,在施工过程中也不存在其他任何违约情况。综上请驳回反诉人对被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新华医疗集团针对反诉请求在庭审中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新华医疗集团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劳务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久正建筑公司以及新华医疗集团均质证,无异议。2、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久正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新华医疗集团质证,以自己提交的登记证书为准。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违法发包的事实。被告久正建筑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这份合同不存在违法发包。被告新华医疗集团质证,真实性应当以新华医疗集团向法庭提交的为准,新华医疗集团与久正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发包的问题。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证明被告久正建筑公司违法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久正建筑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劳务分包不存在违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华医疗集团质证,新华医疗集团只认可与久正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新华医疗集团在2019年2月2日补办了涉案工程的规划许可证,新华医疗集团违法分包,且未按规定购买工伤保险。被告久正建筑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合同时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但是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新华医疗集团已经取得了规划许可。被告新华医疗集团质证,新华医疗集团对涉案工程已经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不存在和久正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的问题,更不存在所谓的违法分包的问题。新华医疗集团不存在所谓未按照规定购买工伤保险的问题。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李方相在施工中所受的工伤承担了赔偿责任,该费用已经由潘集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到位。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久正建筑公司质证,真实性由法定核实,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请法庭核实。仲裁裁决书中说的是支付,不是赔偿,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应该承担工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仲裁裁决书也印证了原告将扎钢筋项目分包给张长原,张长原雇佣李方相再分包的事实。被告新华医疗集团质证,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仅仅凭仲裁书不能说明原告已经按照仲裁书履行了支付义务。该份仲裁书恰恰证明原告与李方相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职工的工伤赔偿责任。7、执行款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仲裁书中的款项。被告久正建筑公司质证,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执行款票据上载明的金额为1485883.08元。被告新华医疗集团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8、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2018年4月16日新华医疗集团在不具备施工的条件下,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久正建筑公司施工。被告新华医疗集团质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虽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但是在实际施工时证件已经办理齐全,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反诉原告)久正建筑公司就其抗辩以及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有承包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灯资质。原告南通劳务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新华医疗集团质证,没有异议。2、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具有建筑劳务的的施工资格。原告南通劳务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新华医疗集团质证,没有异议。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在2018年7月1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第11条关于乙方义务中约定,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期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向甲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人员方面保证全部为江苏队伍,南通队伍占到1/3,保证不用当地队伍或者当时工人施工。如达不到上述要求甲方可以对乙方进行罚款或采取其他措施。未经甲方授权或允许,不得擅自与建设方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章制度。为此,双方达成了明显高于安徽省建筑工程计价的定额,综合单价每平方390元的合同价款,另,双方合同第19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的,甲方扣除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南通劳务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不用当地队伍和当地人施工,这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90元的合同价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高于安徽省建筑工程计价的定额。原告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从原告提交的仲裁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新华医疗集团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4、施工合同结算单(原件),证明2021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劳务分包工程总量26680.31平方米,总金额10405321元。原告南通劳务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久正建筑公司所列的总金额不包括第5项和第6项的金额,总金额应该包含第1、5、6项。被告新华医疗集团质证,与新华医疗集团没有关系。5、说明一份,证明根据安徽省201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结合本工程施工图纸,若采用本地队伍施工,则综合单价标准应为243.45元/平方米。原告南通劳务公司质证,该证据是被告久正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新华医疗集团质证,与新华医疗集团没有关系。6、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南通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工程钢筋工劳务再分包。原告南通劳务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新华医疗集团质证,与新华医疗集团没有关系。7、淮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20)淮劳人仲案字第6-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工资表八张,证明南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全部使用江苏队伍,施工人员在有一部分淮南本地人员,且受伤施工人员也是淮南本地临时工。同时,也印证了原告将扎钢筋的项目全部分包给张长原,进行了违法分包的事实。原告南通劳务公司质证,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仲裁书第9页可以看出,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是李方相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并不存在与张长原之间有关系。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约定不能使用淮南当地人是无效条款,久正建筑公司就原告使用当地人已经作出了罚款。被告新华医疗集团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新华医疗集团就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新华医疗集团与久正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南通劳务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签订不合法。被告久正建筑公司质证,没有异议。2、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合法性,以及新华医疗集团与久正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性。原告南通劳务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客观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项目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必须经过招投标,双方之间没有经过招投标,签订合同有围标、串标的嫌疑。被告久正建筑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南通劳务公司所举证据1、2、3、4、5、6、7,被告久正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是被告新华医疗集团下属的北方医院写给潘集区政府要求免交罚款的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久正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2、3、4、7,原告南通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被告久正建筑公司单方作出的工程量定额单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评述。证据6,因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新华医疗集团所举证据1、2,原告南通劳务公司和久正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新华医疗集团与久正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华医疗集团将北方医院外科楼工程发包给久正建筑公司承建。该合同2018年7月18日久正建筑公司又与南通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期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向甲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人员方面保证全部为江苏地方队伍,南通队伍占到1/3,保证不用当地队伍或当地人施工。如达不到要求甲方可以对乙方罚款或采取其他措施,未经甲方授权或允许,不得擅自与建设方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甲方统一为施工人员交纳一般性意外保险。”该合同签订后,久正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北方医院外科楼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钢、木、瓦施工工程分包给南通劳务公司承建。南通劳务公司将其中的扎钢筋项目又分包给张长原,张长原又雇佣工人李方相施工。2018年11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李方相在工地作业时,被塔吊吊至空中的捆筋掉下来砸伤。2019年3月27日李方相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9年5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李方相与南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通劳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潘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19日潘集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李方相与南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李方相又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淮劳人仲案字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通劳务公司支付李方相各项费用1533883.08元。该费用经潘集区法院执行,南通劳务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新华医疗集团在发包北方医院外科楼工程时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2019年2月2日和2019年9月30日才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久正建筑公司在施工时至工人李方相发生事故没有给施工人员交纳一般性意外保险。
再查明,因南通劳务公司没有按照其与久正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施工人员保证全部为江苏地方队伍,南通队伍占到1/3,保证不用当地队伍或当地人施工。”的约定,久正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南通劳务公司罚款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劳务公司在起诉时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按追偿权纠纷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明确指出追偿权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和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而本案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和淮南市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南通劳务公司与伤者李方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南通劳务公司在承包工程中,其工人李方相在施工期间受伤,南通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伤者李方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南通劳务公司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久正建筑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南通劳务公司要求被告久正建筑公司以及被告新华医疗集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南通劳务公司诉请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被告久正建筑公司反诉是认为南通劳务公司在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其反诉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久正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安徽久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5元,减半收取9302.50元,由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4072元,减半收取7036元,由安徽久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袁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