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50441892J。
法定代表人:孙李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村二组(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43705677T。
法定代表人:杨志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鹏,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颖,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钢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认定错误。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只有一张签证单,工程量总计约66万元,另一张签证单与本案无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依据鉴定机构给出的没有依据的结论来确定工程造价。二、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开具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开具发票即不付款。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置义务,也是付款的条件,因此,不开具发票即不具备付款的条件,不应支付工程款。三、关于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审计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令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四、关于利息的计算时点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即不具备付款条件,即使脱离开发票,也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开始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五、如果按照一审认定的付款时间在2015年,那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莱钢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68661.24元、利息168216.6元,以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莱钢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单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下半年,南通华康劳务公司与莱钢建设公司协商,由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分包莱钢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号、8号楼大临设施工程,并进场施工。2012年12月24日,南通华康劳务公司与莱钢建设公司补签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大临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大临设施工程,工程造价约100万元人民币(最终以甲方审定的工程决算为准),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包清工)的计价方式计取工程款,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支付部分进度款,南通华康劳务公司领取分包工程进度款、办理结算挂账时,必须按相应金额开具发票,否则莱钢建设公司不予办理付款或者挂账;分包工程税金由南通华康劳务公司自行上缴,建设单位要求莱钢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工程,南通华康劳务公司须向莱钢建设公司开具同等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竣工验收合格后,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按照莱钢建设公司的结算通知及时报送分包工程结算,竣工结算支付不超过终审结算值的80%,尾款(包括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结清(尾款不计利息);莱钢建设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姚希云,南通华康劳务公司驻工地代表为茅云飞;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等。施工过程中,双方驻工地代表及施工人员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5日,分别签署了两份签证单,记录了相应的工程量。根据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楼体镶嵌的建设工程情况记载,该工程于2013年11月开工、2014年12月竣工。2017年12月14日前,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对分包工程进行单方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1018661.24元,莱钢建设公司未盖章确认。2018年2月12日,山东众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记载,工程名称为橡树玫瑰城7#8#楼、车库及室外管网工程,建设单位为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莱钢建设公司。审核结果为,报审工程结算造价60220046.27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58719348.6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南通华康劳务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月17日,中杰齐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大临设施工程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大临设施工程造价为1014810.80元。2022年1月18日,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莱钢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了550000元工程款。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以工程价款为468661.24元为基数(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总造价1018661.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550000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以及自2021年2月20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庭审中提交其工作人员2018年9月29日、2020年7月24日与莱钢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多次催要工程款。莱钢建设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不能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予以核实并作出合理说明,对该组录音证据,予以采信。
2020年5月22日,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就与莱钢建设公司签订的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一期地下车库工程施工程及7#、8#楼大临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4日,法院作出(2020)鲁0321民初171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莱钢建设公司欠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桓台橡树玫瑰城一期地下车库工程款664020.19元,于2020年12月4日前付清;关于桓台橡树玫瑰城7号楼、8号楼大临设施工程双方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华康劳务公司与莱钢建设公司所签订的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大临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后,莱钢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分包工程验收交付。涉案分包工程系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的大临设施工工程,而7#、8#楼主工程系于2013年11月开工、2014年12月竣工。因此,涉案分包工程最迟应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交付,7#、8#楼的开始施工至竣工验收也意味着大临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原、被告对于涉案分包工程价款的总额虽然存在争议,但是,根据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涉案分包工程造价为1014810.80元,该鉴定意见与分包合同中当事人的预判价值约100万元也基本相符,莱钢建设公司该鉴定意见也没有提出实质性反驳证据。因此,对该涉案分包工程造价1014810.8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工程造价扣减莱钢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550000元,莱钢建设公司尚欠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工程款464810.80元。南通华康劳务公司主张莱钢建设公司欠其工程款468661.24元,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分包合同的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的支付一是按进度支付,二是竣工结算支付至不超过80%,三是尾款(包括质量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满后结清(尾款不计利息)。尽管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进度付款约定不明,但是,根据上述约定,莱钢建设公司对于其所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原、被告在分包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的具体质量保修期。结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分包工程的性质,涉案的分包工程系主工程之前的附属项目,其质量保修的合理期限应以两年为宜,即自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因此,南通华康劳务公司诉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经济损失(利息),不予支持。结合南通华康劳务公司的诉求,莱钢建设公司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464810.80元所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提交结算资料的问题。首先,通常情况下,施工单位完成施工任务后,往往积极推动结算以便尽快收取工程款,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本案中也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单方进行了结算。其次,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按照莱钢建设公司的结算通知及时报送分包工程结算,而莱钢建设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通知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报送结算材料。因此,莱钢建设公司辩称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没有及时提交结算资料,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应当就分包工程价款向莱钢建设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是,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和支付工程款,分别是本案分包合同的主要义务,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成为莱钢建设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同时,莱钢建设公司未就要求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承担开具发票提出反诉请求,仅作为抗辩理由,法院在本案裁判事项中不予涉及,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开具发票等合同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如上所述,原、被告在分包合同中未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且南通华康劳务公司举证证明曾于2018年、2020年多次向莱钢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莱钢建设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款4648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工程款4648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三、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大临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南通华康劳务公司与莱钢建设公司合意签订,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014810.8元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莱钢建设公司支付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工程款464810.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正确;三、一审认定由莱钢建设公司赔偿鉴定费15000元是否正确;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焦点一,对于案涉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大临设施工程系由南通华康劳务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驻工地代表及施工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别签署了两份签证单以记录相应工程量,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对其分包的工程进行了单方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1018661.24元,莱钢建设公司对此价款数额不予认可,南通华康劳务公司申请法院对其所施工工程的决算数额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中杰齐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案涉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大临设施工程造价1014810.8元,本案一审所启动的司法鉴定事项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01481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二,经一审审理查明,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建设工程于2013年11月开工、2014年12月竣工。经双方确认,莱钢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在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14810.8元的情况下,莱钢建设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应为464810.8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莱钢建设公司对其所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在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但双方对于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案涉分包工程系主工程之前的附属项目,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因此,莱钢建设公司最晚应当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其所欠付的工程价款464810.8元,莱钢建设公司以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其不具备付款条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亦有悖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莱钢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欠款,一审认定莱钢建设公司应支付南通华康劳务公司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三,如上所述,在莱钢建设公司对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所作出的单方结算工程价款数额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案涉分包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014810.8元,该鉴定结论与南通华康劳务公司的单方结算工程价款数额基本相符,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亦相差不大,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由莱钢建设公司赔偿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已经支出的鉴定费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中,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已举证证明曾于2018年、2020年多次向莱钢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诉讼时效期间因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向莱钢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在(2020)鲁0321民初1718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关于桓台橡树玫瑰城7号楼、8号楼大临设施工程双方可另案处理。鉴于此,莱钢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6日通过本案诉讼向莱钢建设公司再次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7元,由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鹏
审 判 员  刘 宁
审 判 员  翟雪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