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1350号
原告: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43705677T。
法定代表人:杨志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鹏,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送达地址济南市钢城区南岭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50441892J。
法定代表人:孙李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斌,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喜,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康劳务公司)与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鹏,被告莱钢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斌、杨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莱钢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68661.24元、利息168216.60元,以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莱钢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单费等)。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4日,南通华康劳务公司与莱钢建设公司签订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大临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一份。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按约定承包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并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莱钢建设公司早已经与建设单位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完毕,但迟迟不与南通华康劳务公司结算。在贵院审理的南通华康劳务公司起诉莱钢建设公司的(2020)鲁0321民初1718号民事案件中,双方约定“原告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桓台橡树玫瑰城7号楼、8号楼大临设施工程双方另案处理”。后经协商无果,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莱钢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很多,正在审理的有两起以上,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并不明确。2、涉案工程,莱钢建设公司不欠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工程款,不支付给工程款的原因是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没有及时提交结算资料以及未依约开具发票。3、即使本合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欠款时间在2012年,已过诉讼时效。4、南通华康劳务公司要求的利息主张没有相关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下半年,南通华康劳务公司与莱钢建设公司协商,由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分包莱钢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号、8号楼大临设施工程,并进场施工。
2012年12月24日,南通华康劳务公司与莱钢建设公司补签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大临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大临设施工程,工程造价约100万元人民币(最终以甲方审定的工程决算为准),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包清工)的计价方式计取工程款,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支付部分进度款,南通华康劳务公司领取分包工程进度款、办理结算挂账时,必须按相应金额开具发票,否则莱钢建设公司不予办理付款或者挂账;分包工程税金由南通华康劳务公司自行上缴,建设单位要求莱钢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工程,南通华康劳务公司须向莱钢建设公司开具同等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竣工验收合格后,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按照莱钢建设公司的结算通知及时报送分包工程结算,竣工结算支付不超过终审结算值的80%,尾款(包括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结清(尾款不计利息);莱钢建设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姚希云,南通华康劳务公司驻工地代表为茅云飞;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等。
施工过程中,双方驻工地代表及施工人员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5日,分别签署了两份签证单,记录了相应的工程量。根据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楼体镶嵌的建设工程情况记载,该工程于2013年11月开工、2014年12月竣工。
2017年12月14日前,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对分包工程进行单方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1018661.24元,莱钢建设公司未盖章确认。
2018年2月12日,山东众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记载,工程名称为橡树玫瑰城7#8#楼、车库及室外管网工程,建设单位为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莱钢建设公司。审核结果为,报审工程结算造价60220046.27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58719348.6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南通华康劳务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月17日,中杰齐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大临设施工程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大临设施工程造价为1014810.80元。2022年1月18日,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莱钢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了550000元工程款。
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以工程价款为468661.24元为基数(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总造价1018661.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550000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以及自2021年2月20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庭审中提交其工作人员2018年9月29日、2020年7月24日与莱钢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多次催要工程款。莱钢建设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不能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予以核实并作出合理说明,对该组录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020年5月22日,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就与莱钢建设公司签订的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一期地下车库工程施工程及7#、8#楼大临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20)鲁0321民初171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莱钢建设公司欠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桓台橡树玫瑰城一期地下车库工程款664020.19元,于2020年12月4日前付清;关于桓台橡树玫瑰城7号楼、8号楼大临设施工程双方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橡树玫瑰城7#、8#楼大临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制作的分包工程预结算书、建设工程现场照片、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审计报告复印件,莱钢建设公司提交的月度分包工程结算书封皮、综合单价附页及2012年12月15日签证单,以及涉案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通华康劳务公司与莱钢建设公司所签订的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大临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后,莱钢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分包工程验收交付。涉案分包工程系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橡树玫瑰城7#、8#楼的大临设施工工程,而7#、8#楼主工程系于2013年11月开工、2014年12月竣工。因此,涉案分包工程最迟应于2013年11月31日竣工交付,7#、8#楼的开始施工至竣工验收也意味着大临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原、被告对于涉案分包工程价款的总额虽然存在争议,但是,根据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涉案分包工程造价为1014810.80元,该鉴定意见与分包合同中当事人的预判价值约100万元也基本相符,莱钢建设公司该鉴定意见也没有提出实质性反驳证据。因此,对该涉案分包工程造价1014810.8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工程造价扣减莱钢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550000元,莱钢建设公司尚欠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工程款464810.80元。南通华康劳务公司主张莱钢建设公司欠其工程款468661.24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分包合同的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的支付一是按进度支付,二是竣工结算支付至不超过80%,三是尾款(包括质量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满后结清(尾款不计利息)。尽管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进度付款约定不明,但是,根据上述约定,莱钢建设公司对于其所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原、被告在分包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的具体质量保修期。结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分包工程的性质,涉案的分包工程系主工程之前的附属项目,其质量保修的合理期限应以两年为宜,即自2013年1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1日。因此,南通华康劳务公司诉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经济损失(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南通华康劳务公司的诉求,莱钢建设公司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464810.80元所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15年年12月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提交结算资料的问题。首先,通常情况下,施工单位完成施工任务后,往往积极推动结算以便尽快收取工程款,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本案中也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单方进行了结算。其次,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按照莱钢建设公司的结算通知及时报送分包工程结算,而莱钢建设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通知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报送结算材料。因此,莱钢建设公司辩称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没有及时提交结算资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南通华康劳务公司应当就分包工程价款向莱钢建设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是,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和支付工程款,分别是本案分包合同的主要义务,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成为莱钢建设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同时,莱钢建设公司未就要求南通华康劳务公司承担开具发票提出反诉请求,仅作为抗辩理由,本院在本案裁判事项中不予涉及,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开具发票等合同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如上所述,原、被告在分包合同中未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且南通华康劳务公司举证证明曾于2018年、2020年多次向莱钢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莱钢建设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款4648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工程款46481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三、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雪莹
书 记 员 刘子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