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建行初字第47号
原告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西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级干部。
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南京市XXXXXXX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南通华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康公司)诉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通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的委托代理人**多、***,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第3864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为由,认定***2013年6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
市***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合同书》;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4、《南京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参保证明》;5、《用人单位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详细调查》;6、***的自述;7、《疾病诊断书》、病史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单;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原告南通华康公司诉称,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的诊断报告仅体现腰椎间盘突出症状,不是腰部外伤或外力导致,而其一直患有该毛病,不应认定为工伤。本公司从未收到市***的任何调查函件,市***也未到本公司进行调查核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市***在作出工伤决定之前未告知本公司要承担举证责任,未履行告知义务。请求撤销市***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承担。
南通华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人社工认字(2013)38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鼓楼医院MR检查诊断报告;3、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MR检查报告单;4、《劳动合同书》。
被告市***辩称,2013年7月11日,南通华康公司员工***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称***由南通华康公司派遣至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南京的建筑业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13年6月18日上午8时左右,***在工作时摔倒受伤。南通华康公司未举证证明***腰部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本人于2012年5月份***和工作。6月18日上午8点左右,本人在工地吊钢筋时被绊倒掉入坑中,后本人要去医院就告知代班的***。本人是颈椎有病,不是腰椎有病,是腰椎有病就不会在工地干活。
经庭审质证,南通华康公司对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5、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市***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市***对南通华康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南通华康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南通华康公司、市***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市***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收集与形成,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南通华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4并不能证明***的伤系疾病而非工作中受伤,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南通华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从事分包钢筋劳务,工作地点在南京市经天路,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时止。2013年6月18日,***在工地吊钢筋时摔倒受伤。***先后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就诊。经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同年7月11日,南通华康公司向市***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6月18日在工作中腰部受伤,要求市***认定为工伤。
2013年8月15日,市***以***在建工项目施工工地吊钢筋时摔入大坑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第3864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市***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市***受理南通华康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南通华康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市***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南通华康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南通华康公司认为***腰椎间盘突出不是外伤或外力导致,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市***依据其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市***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3864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通华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