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江海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南通江海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2558号
原告:南通江海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内3号楼1558室。
法定代表人:范建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伟,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启东市南阳镇人民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陆健,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江海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智能公司)与被告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阳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张周伟,被告南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6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0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竞标程序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一批农业物联网给被告并负责集成安装调试和培训用户工作人员,合同价款为142万元,被告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供方凭正式发票及需方签发的验收合格单与财政局结算货款,并由国库通过银行结算方式向供方支付75%货款1065000元,余款根据招标公告结算日前结清,另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逾期部分货款总值的每日0.05%支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物联网设备并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署《江苏省启东南阳智慧农业物联网项目竣工验收单》,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应付的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阳镇政府辩称,1.双方签订《政府采购供需合同》是事实。合同第一条备注部分、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等市拨款到账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5%,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一年后付审计价的15%,余款等市足额资金到账后第二年底由审计部门的审计核定单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约定的142万是暂定价,不是结算价,相应的支付期限、比例应当以结算价为依据。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经市审计部门审核,总价为1173056.49元,据此,按75%计算的应付款项为879792.37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发票是被告支付款项的前提。2.案涉工程只是对原告已实施工内容进行了验收,然实际上建设指挥中心内尚有4台摄像头未能安装,原告应履行安装义务,在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愿意按节点支付价款。3.原告的股东为范建新和龚海燕,实际控制人是龚海燕,龚海燕同时也是南通健坤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健坤公司在2015年8月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及设施租赁协议,现欠被告土地流转费违约金200多万,被告已提起诉讼。因案涉工程是健坤公司与被告的土地流转合同履行过程中由龚海燕出面承接,而龚海燕作为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被告多次通知前来结算土地流转费,但拒不配合。本案原告和健坤公司在人员、财务上高度混合,健坤公司结欠被告的款项远远大于本案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在折抵以后,原告与健坤公司结欠被告的款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综上,原告诉请其给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供货方)通过竞争性谈判与被告(采购方)签订《政府采购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供方提供一批农业物联网给需方,供方负责集成安装调试和培训用户工作人员,合同价款14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前。2.交货地点:南阳镇政府;交货方式:由供方送货至需方,费用及商品在途风险由供方承担。3.结算方式和期限:在需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供方凭正式发票及需方签发的验收合格单与财政局结算货款,由国库科通过银行结算方式向供方支付75%货款(1065000元),余款根据招标公告结算日前结清。4.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按照下列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供方不能交货及需方中途退货的违约金,按照违约部分货款总值的每日0.05%支付;(2)供方逾期交货及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逾期部分的货款总值的每日0.05%支付。合同第一条“货物供应明细如下”备注栏中用较合同正本内容文字较小的字体注明:“。3.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等市拨款到账后付至合同价的75%,经市审计部门审计后一年后付审计价的15%,余款等市足额资金到账后第二年底凭市审计部门的审计核定单付清(利息不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物联网设备并进行了相应的安装。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自检合格后提交被告竣工验收,验收小组意见为“经三次现场验收,乙方能根据第一次、第二次验收意见进行整改,第三次验收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监理单位意见为“按专家组意见,验收合格”。2017年5月22日,被告签署《江苏省启东南阳智慧农业物联网项目竣工验收单》,意见为“按专家组验收意见”。
2018年1月11日,就案涉项目,启东市审计局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启审定[2018]33号),审定金额为1173056.49元。
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20日、23日开具金额为20万元、50万元、473056.49元金额合计为1173056.49元的发票12张。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为范建新,股东为范建新和龚海燕。健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龚海燕,股东为仇春梅、龚海燕、曹辉、丁飞。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前往启东市财政局就案涉款项有无申请付款、有无拨款至被告账户进行调查,该局回复称:“1.其和供方不直接发生结算,而是和业主方结算,业主方凭借相应的正式发票、验收合格单向其申请付款。2.目前案涉项目资金申请拨付手续还在财政局流转中,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政府采购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农业物联网的制作、安装,并负责调试和培训用户工作人员,交付工作成果后由被告给付报酬,故名为采购供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通过验收认可其工作成果,故被告应按约给付其报酬。根据合同第五条“在需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供方凭正式发票及需方签发的验收合格单与财政局结算货款,由国库科通过银行结算方式向供方支付75%货款(1065000元)”之约定,本案中,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5月22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20日、23日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173056.49元的发票并交付被告,故原告现诉请被告给付106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的支付期限、比例应当按照启东市审计局的审计总价进行支付,即使给付也应是审计总价1173056.49元的75%即879792.37元。本院认为,向供方支付75%货款(1065000元)无论是合同第一条备注第3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等市拨款到账后付至合同价的75%”还是第五条约定的“向供方支付75%货款(1065000元)”,均明确了第一笔款项是按照合同价(142万元)的75%即1065000元进行给付,整个合同并无约定是按照审计价的75%给付,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案涉款项要等市财政到账后才能支付,目前款项仍在市财政账上,本院认为,《政府采购供需合同》的当事人为原、被告,即使案涉项目是政府工程,但不能改变被告作为定作人的付款责任和义务,故被告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以及本案依原告申请调查的情况看,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后,凭正式发票及验收合格单与财政局结算货款并申请支付,等市拨款到账后付原告1065000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2日起给付违约金,但因合同约定是凭正式发票才付款,原告开具的正式发票的最晚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2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18年1月下旬将正式发票提供给了被告,被告庭审中虽承认收到了发票,但对于发票提交的具体日期,未予认可,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鉴于双方约定见票付款和原告作为承揽人的实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将正式发票提交给了被告。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在收到正式发票后及时与市财政局结算并申请支付款项,但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而截止2018年11月20日本院前往市财政局调查之日,案涉款项申请拨付手续仍在市财政局流转中,可以推定被告消极履行,故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案涉项目系政府工程,相应的财政拨款确实会有一个申请、层层流转审批的过程,但需要的时间应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酌定自被告提交申请拨款手续起至市财政局拨款到达被告账上、再由被告给付原告需要2个月的时间,即2018年5月27日前应当给付。根据合同“供方逾期交货及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逾期部分的货款总值的每日0.05%支付”之约定,被告应承担以106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0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另,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应与健坤公司结欠被告的款项相互抵销,但抵销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债务,而健坤公司与本案原告系不同的法人,被告在本案中要求抵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106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江海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报酬106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05%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江海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2元,由被告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负担14385元,原告南通江海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4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杨帅民
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
人民陪审员  庞素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