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4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邢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南通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在一审中就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前后陈述矛盾,未进行合理解释,而韩玉林一审已旁听庭审,二审向韩玉林进行调查并制作的笔录实质上是证人证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且韩玉林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也与***一审中陈述相矛盾,不排除韩玉林与***相互串通的可能。(二)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出具给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取生公司),韩玉林仅在与取生公司签署文件时代表时空公司。综上,二审判决对***从事案涉工程的劳务认定事实错误。时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授权书明确载明时空公司委托韩玉林以时空公司的名义办理案涉干挂石材工程事宜,代理人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时空公司均予以承认。该授权书明确韩玉林有权代表时空公司与他人签署施工协议并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中韩玉林所签协议及领(付)款凭证应由时空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其次,时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整个工程该公司并未派人,全部都是由韩玉林一人操作,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韩玉林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笔录交由时空公司与装案件进行质证,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后,韩玉林调查笔录,协议,领(付)款凭证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时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二审判决认定***从事案涉工程施工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晓璐
审 判 员 王 强
审 判 员 左其洋
法官助理 孙 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晓洁